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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6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民初255号原告:白某某,女,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静乐县鹅城镇风沟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培珍,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山西祁县东观镇瓦屋村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培珍、被告郭某、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171960.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郭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S12**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静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静乐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学第二医院就医,现已经出院并构成伤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8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请求进行了鉴定。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我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责任认定书、病历及清单、医疗费正规票据、被扶养人户口复印件、鉴定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误工费计算天数、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对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对鉴定书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及计算系数有异议;对计算伤残赔偿标准计算系数应以35%计算;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外购药品我公司不予认定;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天数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正规票据、住院清单、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单据24支医疗费15066.5元,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品的医生处方,本院对外购药品单上有原告姓名且在原告住院时间段内的外购药品单据11支款11146.4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2、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依据2014年10月静乐县县城总体规划城区规划区范围以及静乐县人民政府静政函(2013)12号批复,静乐县县城由原来的七个社区设立为十个社区,其中静乐县鹅城镇风沟村划归为静乐县梅苑社区,原告居住的风沟村属于城镇范围,因此原告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依据山西省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伤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依据鉴定意见为部分依赖护理即为50%,赔偿系数,原告构成三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赔偿系数即为37%,护理年限本院酌情支持15年。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依据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307元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儿子一人,出生于2001年5月16日,需扶养二年,原告虽提供了儿子父亲失踪的证明,但是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被扶养人父、母二人,父亲白俊秀生于1943年12月2日,需扶养6年;母亲吕存艾生于1952年8月18日,需扶养15年,有三个子女扶养,均居住在风沟村,依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93元/年,16693元/年*(6年*15年)*37%*3人=43234.87元。5、交通费(含救护车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6、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据,依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受伤,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9月24日,误工时间应为293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100元/人/天计算。8、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采信。9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不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郭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白某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郭某驾驶自有的晋KS12**/晋KB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白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静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作为晋KS12**-晋KB8**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首先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一支454131.53元,门诊费票据23支,款3662.48元,外购药品单据11支,款11146.4元,共计468940.41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受伤,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9月24日,共计293天。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据,依据山西省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352元,误工费为27352元/年÷365天×293天=21956.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100元/人/天,住院132天,100元×132天=132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32天,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132天×20元/天=26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原告构成三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7352元/年×20年×37%=202404.8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依据山西省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1320元/月*21.75天/月*132天=8011.35元;伤残后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证据,依据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6307元/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的后遗症为部分护理依赖即为50%,本院支持护理年限为15年,36307元/年*15年*50%=272302.5元,护理费共计为280313.8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超2001年5月16日生,随原告生活,需扶养二年,二个扶养人,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993元/年,16993元/年×37%×2年÷2人=6287.41元;原告被扶养人父、母亲,居住在风沟村,有三个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4323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952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含救护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053477.88元,除去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剩余1043477.88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923477.88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赔偿限额未超过其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92347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款后,原告白某某应返还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原告负担790元,被告郭某负担1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明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宵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