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慰瑜与苏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慰瑜,苏春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357号原告:陈慰瑜,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彭、蓝丽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春森,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陈慰瑜与被告苏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慰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彭、蓝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慰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春森向陈慰瑜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苏春森向陈慰瑜支付律师费5000元;3.公告费300元由苏春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苏春森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拖欠工人工资,为此向陈慰瑜借款500000元,陈慰瑜配偶郭施展于当日在建设银行提取500000元现金交付给苏春森并协助苏春森发放工人工资。就该借款事宜,苏春森于2015年11月24日向陈慰瑜出具一份《借据》,于2015年11月25日与陈慰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还款期限到期后,苏春森并未按时还款付息,陈慰瑜多次催促未果。苏春森未作答辩。陈慰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凭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结婚证等证据。苏春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苏春森向陈慰瑜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苏春森收到陈慰瑜出借的现金5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苏春森与陈慰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苏春森向陈慰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若逾期还款,苏春森应当承担陈慰瑜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案外人郭施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字,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陈慰瑜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7年3月7日,陈慰瑜诉至本院。为提起本案诉讼,陈慰瑜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因苏春森下落不明,陈慰瑜支出公告费300元。庭审中,陈慰瑜主张,陈慰瑜系厦门施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出纳、财务,苏春森系公司的涂料班组,之前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苏春森,苏春森未发放给工人,工人于2015年11月23日到公司,为了安抚工人,防止“闹事”,郭施展作为公司老板先取出自有资金以陈慰瑜的名义出借给苏春森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根据陈慰瑜的申请,郭施展出庭作证,其述称:苏春森系其公司的涂料班组,在取得工程款后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围住项目部,顾及公司利益、房地产项目形象与社会影响,其于2015年11月23日取出个人资金,以公司财务陈慰瑜的名义出借给苏春森,在项目部管理人员监管下由苏春森发放工人工资,其作为保证人;因顾虑苏春森耍赖,就以公司财务陈慰瑜名义出借款项。陈慰瑜、郭施展系夫妻关系。陈慰瑜放弃向郭施展要求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的权利。庭审后,厦门施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内容为“陈慰瑜借给苏春森500000元系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我司与苏春森的工程款已结清,我司与苏春森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慰瑜持有经苏春森签字确认的《借据》《借款合同》原件,结合银行取款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陈慰瑜主张其与苏春森之间存在借款数额为5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没有证据表明苏春森已履行还款义务,故陈慰瑜要求苏春森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苏春森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春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慰瑜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苏春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慰瑜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公告费300元,由苏春森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陈慰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