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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浙1102刑初522号被告人李平军、吴家富、潘梁帮、吴家青、朱岭、潘团优、吴大鹏、杨金龙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军,吴家富,潘梁帮,吴家青,朱岭,潘团优,吴大鹏,杨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军,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家富,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梁帮,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家青,曾用名吴乔忠,男,1995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岭,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团优,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大鹏,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金龙,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军、吴家富、潘梁帮、吴家青、朱岭、潘团优、吴大鹏、杨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军、吴家富、潘梁帮、吴家青、朱岭、潘团优、吴大鹏、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3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1、陈某2与朋友李某2酒后一起到莲都区丽阳街“海派KTV”四楼找嬴芝美等人,李某2在8803包厢与嬴芝美发生争吵,并将包厢内的啤酒瓶摔碎。后李某2等人走出包厢质问,与被告人潘团优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1与李某2两人将被告人潘团优推倒在地。双方发生激烈争执,被告人潘团优被拉开后,陈某1、陈某2、李某2仍多次上前推搡被告人潘团优等人。随后,被告人潘团优、潘梁帮、吴家富、吴家青、朱岭、李平军、杨金龙、吴大鹏等人持木棍、椅子等工具殴打陈某1、陈某2、李某2,造成陈某1、陈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陈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31日、8月24日、9月1日,被告人潘团优、吴大鹏、杨金龙分别主动到岩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陈某1、陈某2两人对被告人潘团优等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潘梁帮、吴家富、吴家青、朱岭、李平军于2017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平军、吴家富、潘梁帮、吴家青、朱岭、潘团优、吴大鹏、杨金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2、陈某1的陈述;证人嬴芝美、苏某、常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丽莲公司鉴(伤检)字(2017)31号、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光盘制作说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军、吴家富、潘梁帮、吴家青、朱岭、潘团优、吴大鹏、杨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平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团优、杨金龙、吴大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家富、潘梁帮、吴家青、朱岭、李平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潘团优等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家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扣减22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三、被告人潘梁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家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潘团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吴大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八、被告人杨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