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异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十堰市宝利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宝利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76号案外人孙旭东,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宝利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正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献真路6号。法定代表人金长卿,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黎孔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十堰市宝利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宝利盛公司)与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金凯利公司)、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万顺达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孙旭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旭东称,我于2014年10月26日购买十堰万顺达公司位于桃源御品4号楼1单元23层3号商品房住宅,一次性支付512460元购房款。并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交房手续,装修入住至今。现涉案房产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查封。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十堰宝利盛公司与十堰金凯利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茅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金凯利公司支付十堰宝利盛公司670000元及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十堰宝利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9月19日向十堰万顺达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堰万顺达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鄂茅箭执字第007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十堰金凯利公司在第三人十堰万顺达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4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4年5月8日十堰万顺达公司与十堰宝利盛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十堰万顺达公司向十堰宝利盛公司支付150万,并自协议签订当月起,十堰万顺达公司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全部清偿完毕。和解协议签订后,十堰万顺达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7月30日本院查封十堰万顺达公司位于桃源御品4栋1-18-3、1-20-3、1-23-3号房产。另查明,十堰万顺达公司与孙旭东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孙旭东,房屋价款为512400元。孙旭东分期向十堰万顺达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2016年4月19日十堰万顺达公司向孙旭东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根据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房产登记查询证明显示,孙旭东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孙旭东与十堰万顺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日期2015年7月30日之前;孙旭东名下在十堰市城区无其它住房;孙旭东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孙旭东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站北路9号桃源御品4幢1单元1-23-3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