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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姜兆辉、马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姜兆辉,马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502号原告李永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姜兆辉,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马世华,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李永强诉被告姜兆辉、马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宫自峰、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7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在原告手中借现金8700元并写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二被告的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还钱。姜兆辉是借款人,马世华是担保人。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姜兆辉在原告处借款87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15日,被告马世华系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姜兆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姜兆辉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借款8700元。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内经债权人主张权利后,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担保人马世华未出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的陈述予以采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永强借款8700元;被告马世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智勇审 判 员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