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晓鹏、崔文华等与梁宏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鹏,崔文华,梁宏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743号原告:崔晓鹏,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原告:崔文华,男,194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系原告崔文华儿子。被告:梁宏友,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晓鹏、崔文华与被告梁宏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鹏、崔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被告梁宏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鹏、崔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梁宏友赔偿崔晓鹏、崔文华建筑误工损失204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64.42元。其中原告崔晓鹏损失包括医药费5178.81元、误工费1083,6元、护理费1083.6元、伙食费1400元、鉴定费270元。原告崔文华损失包括医药费4438.41元、护理费774元、伙食费1000元、鉴定费2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至3月15日,被告梁宏友在明知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依然以和原告一家所占土地有争议为由,采取堵住大门,阻止建房机械,往修好的钢筋笼填沙土等方式阻碍原告一家建房。2013年3月15日被告梁宏友闯入原告家中,拆除崔晓鹏家建房的盒子板,并对原告崔晓鹏、崔文华大打出手,将二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6日,易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向易县检察院移送起诉,2016年4月26日,易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申诉。2016年8月3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易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宏友辩称,1、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属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为。2、原告主张的建筑误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被告从未给原告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崔晓鹏在其位于易县××城村的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梁宏友以原告崔晓鹏所建房屋占地存在争议为由,阻碍原告方施工,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梁宏友将二原告身体致伤。二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易县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崔晓鹏、崔文华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分别由赵淑萍、崔家起护理,赵淑萍、崔家起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崔晓鹏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178.81元,花费鉴定费用270元。原告崔文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438.41元,花费鉴定费250元。本院认为,易县人民检察院易检刑不诉(2016)号不起诉决定书及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冀保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可以证实,被告梁宏友与原告崔晓鹏、崔文华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二原告身体致伤。被告对二原告受伤花费及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崔晓鹏医疗费5178.81元、鉴定费270元。原告崔晓鹏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365天),误工时间74天(其提供的河北省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费为5727.6元(74天×77.4元=572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晓鹏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每天77.4元,住院14天,护理费共计1083.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晓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崔晓鹏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60.0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崔文华费医疗费、检查费4438.41元,费鉴定费250元。原告崔文华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每天77.4元,住院10天,护理费共计77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文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崔文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62.41元。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建房损失2040元,其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二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受伤,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易县公安局对该案件一直在进行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以被告梁宏友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易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易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易检刑不诉[2016]13号不起诉决定书,后原告崔晓鹏、崔文华及案外人赵树芹、马凤荣不服易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易检刑不诉[2016]13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冀保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二原告于2017年7月7日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7月18日撤诉,二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以身体权、健康权为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此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阻止原告施工属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故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未给原告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易州镇派出所的现场录像资料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故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崔晓鹏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66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文华请求被告梁宏友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462.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晓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660.01元。二、被告梁宏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文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462.41元。三、驳回原告崔晓鹏、崔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被告梁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