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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0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平、刘加勇、李红森、谢华、王昌明、吴勇、张明、李绍芳、呼泽伍、XX、杨棚、白伟、王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胡平,刘加勇,李红森,谢华,王昌明,吴勇,张明,李绍芳,呼泽伍,XX,杨棚,白伟,王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0民初79号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0MA62H4X380,住所地:金阳县。法定代表人:詹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倩,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平,男,彝族,村民,生于1980年1月6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刘加勇,男。彝族,村民,生于1987年9月7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红森,那,汉族,村民,生于1992年9月4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谢华,男,彝族,村民,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昌明,男,汉族,村民,生于1947年11月20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吴勇,男,汉族,村民,生于1975年6月15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明,男,汉族,村民,生于1986年3月16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绍芳,男,汉族,村民,生于1968年4月3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呼泽伍,男,彝族,村民,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XX,男,汉族,村民,生于1964年12月7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杨棚,男,汉族,村民,生于1990年3月6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白伟,男,汉族,村民,生于1986年2月1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平,男,汉族,村民,生于1973年8月4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以上十二位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男,彝族,村民,生于1980年1月6日,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平、刘加勇、李红森、谢华、王昌明、吴勇、张明、李绍芳、呼泽伍、XX、杨棚、白伟、王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左倩,被告胡平作为十二位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胡平、刘加勇、李红森、谢华、王昌明、吴勇、张明、李绍芳、呼泽伍、XX、杨棚、白伟、王平的工资报酬。2、若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诈骗,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李春超签订了《坑探、掘进、采矿爆破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2#铜的采矿、掘进及其他辅助工程承包给李春超施工。合同中,原告为甲方,李春超为乙方。在合同条款第三款第2条约定:采矿、掘进巷道及其他工程,所有机械设备维修及零配件、管线、民爆物品、钻杆、钻头、人员工资、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生产及生活电费、风带、油料、低值易耗品、新建个人住房费用等全部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合同条款第五项第21条,乙方应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如因工资问题引起职工情绪波动,导致停产、上访等事件,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2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职工各项款项以及材料设备款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26条,乙方工作人员的各项社会福利、养老保险、离职、退职、职业病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和甲方无关。乙方所聘人员与甲方不产生用工各项,即使乙方用甲方名义办理了相关保险,或者获得了保险赔付,也不能视为是劳动关系。按以上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李春超雇佣的人员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李春超的劳务款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认为,公司与李春超的劳务关系已履行完毕,现因李春超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李春超是否支付13名被告的民工工资,也不排除13名被告与李春超合伙诈骗原告。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结果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13名被告的工资报酬。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公司与李春超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情况不清楚。第二组证据:工资结算表,证明公司按照李春超报送的工资表,将工资全部支付给李春超了的。第三组证据:明细分账表、领款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公司的财务账目往来,公司除了支付李春超372,000.00元的产值外,还多支付了55,900.00元。第四组证据:工资表,证明2016年8月李春超将制作好的工资表交付给公司,公司按照工资表所载明的数据把工人工资支付给了李春超,还能证明他们已经全部领到了劳动报酬,同时证明劳动仲裁裁决时,工人些很多都谎报了工资。被告胡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合同是公司和民工签订的,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的标准不对,当时公司的罗总答应一个月给胡平10,000.00元工资。杨鹏是后面才来的拖拉机驾驶员,上了10天班,罗总答应每天按100.00元发工资。白伟上了11天班,负责洗选流程样。公司明细分账表,只是临时的流水账,没有总公司的结算表,没有双方的签名。民工索要工资是合情合理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4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10名民工经人介绍到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中未对民工工资进行约定。2016年8月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10名民工于2017年2月15日向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劳人仲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平、刘加勇、李红森、谢华、王昌明、吴勇、张明、李绍芳、呼泽伍、XX、杨棚、白伟、王平的工资报酬共计85,913.00元。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焦点: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的民工工资。2、民工工资的计算方式如何来确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有10名民工为原告打工,双方均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对此证据双方无异议,且证实了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名被告中“呼泽伍、杨鹏、白伟”未在公司的工资表中有记载,无法认定为该公司的员工。而其他的10名民工与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每个民工的工种进行了约定,但工资标准未作明确的约定。10名被告申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以10名被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无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对民工进行人员认定及工资的认定。民工工资的金额以工资表的金额记载来计算。以下为10名民工上班的记载和工资计算标准。1、被告胡平上班60天(包吃、住),每天200.00元,计12,000.00元。2、被告刘加勇2,800.00元。3、被告李红森1,800.00元。4、被告谢华上班50天,每天200.00元,计10,000.00元。5、被告王昌明上班35天,每天116.00元,计4,060.00元。6、被告吴勇6,000.00元。7、被告张明上班20天,每天330.00元,计6,600.00元,已经提前预支550.00元,公司尚欠6,050.00元。8、被告李绍芳上班20天,每天330.00元,计6,600.00元,已经提前预支550.00元,公司尚欠6,050.00元。9、被告XX上班25天(包吃、住),每天166.00元,计4,150.00元。10、被告王平上班10天,每天330.00元,计3,300.00元,已经提前预支350.00元,公司尚欠2,950.00元。以上10名民工工资结算后共计:55,8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平劳动报酬计12,000.00元。三、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加勇劳动报酬计2,800.00元。四、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红森劳动报酬计1,800.00元。五、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华劳动报酬计10,000.00元。六、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昌明劳动报酬计4,060.00元。七、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勇劳动报酬计6,000.00元。八、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明劳动报酬计6,050.00元。九、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绍芳劳动报酬计6,050.00元。十、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劳动报酬计4,150.00元。十一、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平劳动报酬计2,9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马 玉 作审判员 王 崇 强审判员 阿牛阿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赤木只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