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7年10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二连浩特市。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46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波和其朋友在二连浩特市兰桂坊KTV喝酒唱歌时与被害人文某认识。2017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波和被害人文某一行人从KTV出来后,又去了二连浩特市守恩宾馆429房间继续喝酒,期间,因为琐事被害人文某骂被告人李波,被告人李波遂对被害人文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文某眼部受伤。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文某右眼眶壁骨折眼球内陷为轻伤一级;双眼上睑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右眼房角后退、人工晶体脱位为轻伤二级。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给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认定为坦白。另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良士审判员陈学伟人民陪审员王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乌日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