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65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龙,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法定代表人:杨萍,该经销店经理。被告:杨萍,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杨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向原告支付借款29969.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6.99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借款数额的0.1%滞纳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4、被告杨萍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了垫付宝卡领用合约,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原告按照合约于2016年11月22日为被告垫付消费款30000元,被告杨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起诉之日,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仍欠原告29969.97元及违约金、滞纳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杨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在原告公司申请办理垫付宝会员,并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在一定额度内的消费垫付消费款,其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方式足额向原告还款,若其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方式、时间还款,则其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且应按照逾期天数×借款额×0.1%计算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应于每月22日偿还当月14日所出账单。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垫付消费款30000元后,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应于2016年12月22日前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杨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约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保证期间为自领用合约履行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为止,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借款产生后,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仅于2016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0.0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滞纳金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用合约一份、授权书一份、连带担保承诺函一份、欠款明细一份、交易明细一份、交易截图五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通过注册原告公司会员并在同样是原告公司会员处消费时由原告为其垫付消费款,之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模式实质是民间借贷,双方应遵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996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偿还借款2996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偿还借款违约金2996.99元(29969.97元×10%)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每天按所欠借款数额×0.1%计算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于违约金及滞纳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滞纳金(以本金2996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萍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9969.97元及相应违约金、滞纳金(以本金2996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杨萍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区平平丝绸经销店、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冀诗卉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兰建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