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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张国勇、朱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张国勇,朱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23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张广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勇,男。被告:朱蕊,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张国勇、朱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勇、朱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国勇、朱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29542.23元(其中本金2689832.42元,利息38924.89元,截至2017年8月11日的罚息501.46元,复息283.4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1580元,共计2851122.23元,并自2017年8月12日起以本金268983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7年8月12日以未付利息3892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的标准支付复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决原告对��告张国勇、朱蕊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1××56号)、菏泽路×××(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9×××0号)、钟山路×××(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9××7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国勇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张国勇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24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到2023年1月14日止。同日,被告张国勇、朱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国勇、朱蕊为上述贷款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编号为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国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向被告发放3240000元的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勇、朱蕊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勇(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可循环授信额度为3240000元,授信期间为自2013年1月14日起到2023年1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勇(××)、朱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1××56号)、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9××70号)、东营市东营区钟山路×××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9××72号)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5年1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国勇(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政策变化导致需对上述关于基准利率的选择进行调整的,包括但不限于将基准利率由人民币��款基准利率调整为LPR利率或其他贷款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直接变更,按照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第15.1条规定的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朱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9日,由被告张国勇签��确认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24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7.8%,借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4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被告张国勇、朱蕊再未进行还款,截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9832.42元、利息38924.89元、罚息501.46元、复息283.46元。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1215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已出账单列表》、《未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张国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国勇、朱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朱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勇发放贷款3240000元,该被告应按照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勇偿还借款本金2689832.4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律师费12158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蕊系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国勇、朱蕊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对涉及借款产生的债务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勇、朱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勇、朱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89832.42元,利息38924.89元,截至2017年8月11日的罚息501.46元、复息283.46元,律师代理费121580元,以上共计2851122.23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689832.42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9.2625%为限)、复息(以未付利息38924.89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9.2625%为限);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张国勇、朱蕊所有的位于×××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1××56号)、东营市东营区×××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9××70号)、东营市东营区钟山路×××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9××72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8.98元,减半收取计14804.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勇、朱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记员袁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