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宋德泉与寿光市春光蕾福利棉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泉,寿光市春光蕾福利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815号原告:宋德泉,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寿光市春光蕾福利棉纺有限公司职工,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市春光蕾福利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原岔河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1123C。法定代表人:郭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泉与被告寿光市春光蕾福利棉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泉、被告寿光市春光蕾福利棉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2月份销售提成69568.31元,2016年1-2月份销售提成3585.1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运费8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0年12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内容为销售白纱和麻灰纱,按照提成办法提成计算工资,具体如下:1至3月份按销售额的4.5‰提成,4至12月份销售额在60万元以下按7.5‰提成,销售额在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超出60万元部分按8.5‰提成,80万元以上超出部分按10‰提成。根据以上办法,2015年1至12月原告共应获取销售提成69568.31元,2016年1至2月销售提成3585.15元。2015年1至9月销售提成共计57417.80元,被告主管人员王健瑛、张伟强在销售提成清单上核实确认并签字,原告后期出具57417.80元冷却肉发票1张,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广海及单位主管人员张炯焕、刘魁、张伟强都在发票上签字确认,同意拿发票到被告财务支付现金。2015年10月至12月销售提成共计12150.50元,被告单位主管人员王健瑛同样在销售提成清单上核实确认并签字,原告后期出具12150.50元的运费发票1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郭广海及被告主管人员张炯焕、刘魁、张伟强在发票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份的销售提成3585.15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均在清单上签字认可。2016年,原告宋德泉为被告垫付运费83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广海及单位主管人员张炯焕、刘魁、张伟强在报销单上核实确认并签字同意到财务支取现金。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宋德泉结算。原告宋德泉不服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仲案字(2017)第238号仲裁裁决书。寿光市春光蕾福利棉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销售提成在被告财务账目中没有显示,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存在欠发原告提成的事实,根据被告2016年5月改制的文件及被告原股东会决议,该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0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销售白纱和麻灰纱工作,按照销售白纱、麻灰纱的提成办法计算提成。2015年1至12月,原告应获得销售提成69568.31元,2016年1至2月,原告应获得销售提成3585.15元。2016年,原告宋德泉为被告垫付运费832元。2016年5月,被告单位改制。后双方因销售提成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2月销售提成69568.31元,2016年1-2月销售提成3585.15元,支付垫付运费832元。该仲裁委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劳人仲案字(2017)第2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差旅费报销单、车票、2015年10月13日发票及销售提成明细、2016年1-2月销售提成及计算方式、2016年3月11日发票及销售明细证明、证明,被告提交的被告原股东会决议、原董事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约定提供劳动后取得工作业绩的提成应当属于工资报酬。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其主张被告欠其销售提成及差旅费,提交了原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签字认可的差旅费报销单、车票、发票、销售提成明细、销售提成及计算方式、销售明细证明、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至12月销售提成69568.31元、2016年1至2月份销售提成3585.15元、垫付运费832元未发放。被告辩称,即使存在欠发原告提成的事实,但因被告已进行企业改制,该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被告虽然进行改制,但只是被告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未中断被告法人人格的同一性,且被告改制前后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因此被告应承担其变更前的债务。被告在进行企业改制时约定漏报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进行过公示,并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及垫付运费。被告承担后,可与原股东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春光蕾福利棉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德泉销售提成73153.46元、运费832元,合计7398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