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与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闫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738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度租赁费20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承租的原告位于赤峰市××县的场地及地上房屋,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1667.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用至腾出上述场地及地上房屋时止;3、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县的场地及地上房屋(坐落号为沈蒙字第68**号,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场地面积733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学,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0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了一年的租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占有使用租赁场地至今。2016年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要求全面停止开展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原告根军中央军委的上述《通知》及上级指示要求,于2017年1月22日在被告承租房屋处张贴了收回房地产的书面通知,但被告未将场地及地上房屋交还原告。被告闫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军队房地产交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首先,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的军事设施用地,其次原告将自有土地租赁给被告,及证明租赁保证金等情况,第三,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人在租赁场地及房屋内添付、装修及增扩等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第四,转租、改变租赁用途,因军事需要、军队政策性重大调整时即具备合同解除条件,且出现上述情形互不担责。2、提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130号、(2016)内0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生效判决书对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确认,其次认定了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确定了承租人在租赁场地及房屋内添付、装修及增扩的固定设施等权属全部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补偿之说。第四确定了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视为通知了承租人解除合同的事实。3、提交2016年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证明根据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要求全面停止军队对外开展的有偿服务活动属于重大军事政策调整。4、提交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关于全面停止对外租赁限期收回房地产的通知》、张贴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中央军委(2016)58号通知要求,在被告所承租的场地及地上房屋处张贴了收回租赁房屋的通知或者直接送达了被告本人签收,要求限期腾出房地产,但被告至今未予腾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闫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交费单据虽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且均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两份判决书均系生效判决,证据3分别为中央军委下发的红头文件,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通知和照片,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的位内蒙古××县的场地及地上房屋(坐落号:沈蒙字第6819号,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场地面积733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闫某使用,租赁用途为办学,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000.00元(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卫生等费用),租金按年结算,承租方于每年的前十日内交付出租方,并同时向出租方支付1000.00元的保证金;承租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出租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后,必须无偿移交给出租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出租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权属归出租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交给出租方。双方还对合同的解除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场地及房屋。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出租费20000.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根据中央军委作出的关于要求全面停止军队和武警部队有偿服务活动的【军发(2016)58号】《通知》,向被告送达了收回房地产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3月15日前腾出房屋。涉案场地及房屋现仍由被告闫某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0000.00元(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卫生等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场地,被告亦应依约给付场地租用费,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场地至今,只给付了2015年度的场地租用费,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收回房地产的通知,并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且至今已满足合理腾房期限范围,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予以腾退,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予以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继续占有租赁房产期间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租赁的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所有的的位内蒙古××县(坐落号:沈蒙字第6819号,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场地面积7337平方米)场地及地上房屋;二、被告闫某按照1667.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腾出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海彦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赵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