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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树文诉四川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龙瑞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文,四川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龙瑞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236号原告:李树文,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东,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广场1栋14楼34号。法定代表���:王清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801室。法定代表人:祝熙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瑞池,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文与被告四川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龙瑞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龙瑞池、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420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旺盛公司与长鑫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协议书》,将自贡荣县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治理工程分包给旺盛公司施工。旺盛公司负责人龙瑞池雇佣原告李树文从事农网改造工作。2016年3月12日李树文在安装下户线时,不慎从电杆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荣县中医院中医诊断为腰1椎骨折、骶椎骨折、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为腰1椎骨折、骶椎骨折、颅脑外伤(轻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李树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因被告旺盛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李树文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原告李树文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旺盛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损失不应由旺盛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还没有支付医疗费,不属于原告损失,不应支持。其余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长鑫公司承担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树文陈述是受龙瑞池的聘请,并没有与长鑫公司建立劳务关系。长鑫公司与旺盛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约定了由乙方负责安全,原告受伤地点在保华镇,在旺盛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责任应当由旺盛公司承担。被告龙瑞池辩称:自己与旺盛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李树文是甲方代表,负责协调农网改造治理工程,自己并未聘请李树文从事下户线安装工作,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与户口���复印件,二被告网上工商查询信息。被告旺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下列证据当事人有争议:原告李树文提交的:1.对于《荣县保华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树文与龙瑞池雇佣人身损害纠纷的情况说明》、《荣县保华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关于李树文不慎受伤的情况说明》,被告旺盛公司及龙瑞池认为没有相关笔录证明,并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2.对于《劳务协作协议书》,被告旺盛公司及龙瑞池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有劳动关系;3.对于《三种人考试合格证》,被告旺盛公司及龙瑞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荣县保华镇冯家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刘存先等人的证明材料,被告旺盛公司及龙瑞池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以及原、被告的质询,且荣县保华镇冯家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这些证人也均没看到李树文的受伤经过;5.对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对刘存先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旺盛公司及龙瑞池认为原告受伤的时候刘存先并不在场,因此他的陈述不是亲眼看到的,而是听说的,并且笔录只有一个调查人,不符合证据调查的形式要件;6.对于原告的病历材料,被告旺盛公司及龙瑞池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住院时间未有234天,实际是因为欠费没有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一级护理只有十天。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有相当长时间没有用药;7.对川求实鉴【2017】临鉴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旺盛公司及龙瑞池认为不符合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对自兴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旺盛公司及龙瑞池认为��折并没有达到三分之一,长鑫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8.对交通费票据,被告旺盛公司及龙瑞池认为没有相关说明,而且提供的票据是连号;9.对证人刘存先、冯祖轩、冯尧方出庭证言,旺盛公司和龙瑞池认为三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旺盛公司有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从电杆上摔下来的。长鑫公司认为刘存先能证明原告受龙瑞池聘请,长鑫公司没有聘用过龙瑞池,其他两位证人不能证明李树文的受伤过程。被告龙瑞池提交的:对证人XX、邓洪出庭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种人考试合格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川求实鉴【2017】临鉴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自兴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荣县保华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树文与龙瑞池雇佣人身损害纠纷的情况说明》、《荣县保华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关于李树文不慎受伤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对刘存先所做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只有一名。以上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票据,因提供的票据是连号,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证人XX、邓洪的出庭证言,因证人与被告龙瑞池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长鑫公司与被告旺盛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协议书》,将自贡荣县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治理工程分包给旺盛公司施工。工作地点为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度佳镇片区、正紫镇片区、保华镇片区。劳务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工期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龙瑞池系旺盛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李树文在该项目工地务工,从事安装下户线工作。2016年3月12日李树文在保华镇片区安装下户线时,不慎从电杆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李树文受伤后,被送往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4天。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李树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树文伤���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旺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其余医疗费原告未支付医疗机构。2015年10月26日长鑫公司与旺盛公司签订有《四川省长鑫电力有限公司自贡荣县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治理工程劳务协作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李树文的损失为:医疗费381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20元/天×234天)、护理费18910元(11天×90元/天+224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4002元(28335元/年×12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706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龙瑞池雇请其到旺盛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旺盛公司及龙瑞池否认雇佣原告,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二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他人雇佣,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在旺盛公司的施工工地从事旺盛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受伤,以及龙瑞池系旺盛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的事实,本院认定李树文受雇于旺盛公司的事实成立。旺盛公司作为雇主,其疏于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应认定为存在主要过错;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李树文在工作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是导致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故李树文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旺盛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90%,李树文自行承担10%的责任。长鑫公司将其工程发包具备相应承接建筑工程资质的旺盛公司,并对安全施工做了相应的约定,故长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龙瑞池系旺盛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旺盛公司,个人与李树文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龙瑞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也未举示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护理费按实际产生计算为18910元(11天×90元/天+224天×80元/天);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时由于参照的鉴定标准错误,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2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盛公司在原告住��期间为其实际垫付医疗费4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综上,被告四川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原告物质损失的90%,即87362.79元,扣减诉前已垫付的4500元,被告旺盛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李树文82862.79元,并另行赔偿原告树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除被告旺盛公司垫付的外,其余虽未支付医疗机构,但该部分医疗费已实际产生,原告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旺盛公司关于未支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文82862.79元;二、被告四川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文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7元,由原告李树文负担282.70元,被告四川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刁 艳人民陪审员  丁树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治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