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吴海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吴海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四会大道南珠江新城*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1884X。负责人: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彬、黄杰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明,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被告吴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明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35855.1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并办理相关办卡手续后,领取了卡号为40×××80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通过该信用卡超额透支本金24657.54元,根据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上述透支本金已产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合计35855.16元,其中本金24657.54元、利息9516.23元、违约金1681.39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吴海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开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各项收费标准,证明原、被告约定费用(含利息等)的计算方法;3.《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被告具体透支款项的明细;4.《贷记卡流水》,证明被告消费还款记录;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海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等内容。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吴海明的开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80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计至2017年6月1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657.54元、利息9516.23元、违约金1681.39元,合计金额35855.16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明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开办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海明应偿还信用卡拖欠透支本金24657.54元、利息9516.23元、违约金1681.39元,合计金额35855.1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标准计算给原告。被告吴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657.54元、利息9516.23元、违约金1681.39元,合计金额35855.16元【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吴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杨文军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