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兵与安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安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755号原告:刘兵,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红,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刘兵与被告安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刘兵与安红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安红返还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50000元×6%÷12月×22月=5500元);安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曰,其与安红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红将其承包的扬子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工程款计价方式、付款期限以及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向安红缴纳50000元作为开工的相关费用(如果二月内不能正式进场,则安红必须退还伍万元,并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损失)。合同签订后,其于2015年9月19日向安红汇款50000元,但安红一直未能安排其进场施工。此后,其发现在合同中所称的扬子农贸市场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由他人在施工,安红让其等等,并称如没有工程,一定退还收取50000元的本息及损失。安红未作答辩。刘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2015年9月18日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次日的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刘兵依据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5万元,现该工程施工由他人完毕,因此安红应当返还此费用。安红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刘兵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安红(发包单位、甲方)与刘兵(安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红将其承包的扬子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工程款计价方式、付款期限以及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0元,作为开工交纳的相关费用(如果二月内不能正式进场,则安红必须退还伍万元,并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损失)…合同签订后,刘兵于2015年9月19日向安红汇款50000元,但安红至今未能安排刘兵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刘兵支付的5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兵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刘兵不具有水电安装施工资质,安红与刘兵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刘兵要求确认与安红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刘兵支付安红的50000元费用,因合同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安红应于退还。安红对与刘兵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有过错,且占有使用了刘兵的50000元,本院对刘兵要求安红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兵与被告安红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兵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刘兵负担25元,被告安红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