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鹰与被告高著军、高著荣、肖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鹰,高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3387号原告:王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著军,男。原告王鹰与被告高著军、高著荣、肖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鹰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高著荣、肖建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鹰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著军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始按月利率3分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著军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自2016年11月20日始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高著军于2015年11月20在原告王鹰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由高著荣、肖建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著军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尚欠本金35万元和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著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王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被告高著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鹰提交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著军于2015年11月20日在原告王鹰处借款本金6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借款后被告高著军陆续偿还原告王鹰共计46.6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高著军在原告王鹰处借款60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原告王鹰自认被告高著军偿还借款46.6万元,其中21.6万元偿还的是6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分标准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一年的利息款、剩余2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此系王鹰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已到期,原告王鹰向被告高著军主张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鹰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向原告王鹰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被告高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天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