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润民与黄俊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民,黄俊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798号原告:李润民,男,汉族,1963年5月5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黄俊芬,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原告李润民与被告黄俊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民、被告黄俊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太阳能2450元、修车赔偿款7800元、诉讼费25元、窗户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价款2450元,2017年3月1日,该太阳能从楼顶坠落将停放在楼下的两辆小轿车砸坏,并将一个铝合金窗户砸坏,太阳能也报废。车主报案后经仰韶派出所调查,系被告安装的太阳能没有进行任何固定所致。在仰韶派出所调解赔偿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解决,被告一直推诿,后其中一个车主李治华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李治华修理费6300元,因为被告一直不赔偿原告因此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俊芬辩称,原告没有在我那里买太阳能,我在店里没有找到原告的发票和购机凭证,原告应该出具发票和购机凭证证明在我店里买了太阳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太阳雨太阳能,由被告负责安装于原告位于状元居小区的楼房上。2017年3月1日,原告的太阳能被大风吹落,将楼下的汽车及住户的窗户砸坏,太阳能也无法使用,原告共赔偿他人经济损失8800元,原告的太阳能购买价格为2450元,共计112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盖章的订金收据一份、由被告填写的热水器质量保修卡一份可以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故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保修卡中载明:“热水器支架铁鞋和拉锚应固定牢固,以防被大风掀翻而发生事故。有大风时要保持水箱满水,增加自重,提高其防风性。”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未对太阳能进行有效固定,原告也在出事前将太阳能中的水全部排出,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是其自身对他人的损失迟延赔偿而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润民损失共计5625元;驳回原告李润民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润民负担25元,由被告黄俊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