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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碧宁与路堃、杨弘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宁,路堃,杨弘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2664号原告:杨碧宁,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路堃,男,汉族,1994年3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杨弘毅,男,汉族,1996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杨碧宁与被告路堃、杨弘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希孝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明,被告路堃、杨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宁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5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钥匙、燃气卡等物品;4、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超洋路1号2栋2单元100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租金为2150元/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水、电、气、物业管理、物品维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在租赁期间内,被告一直未按约交纳物管费、燃气费等费用,且在搬离房屋时未通知原告,也未返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钥匙、燃气卡等物品,并造成了房屋内燃气灶等设备的损坏。故提起诉讼。后,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000.5元,并撤回了第三项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堃、杨弘毅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2000.5元,虽然数额事实上存在出入,但是出入不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150元,他们认为虽然他们存在的违约事实,但是原告也存在违约事实,尤其是租房期间,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第八条的义务,造成两被告住房补贴的损失,损失折算下来是4200元,这笔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至今未退还2150元押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杨碧宁(甲方)与被告路堃、杨弘毅(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超洋花园1号2栋2单元100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租金为2150元/月,租金按季支付……乙方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将房屋转租他人,必须爱护房屋及设施,按时交纳水、电、气、光纤电视收视费、物业管理等费用,如有人为损坏或欠费必须及时修复和缴费;如因乙方原因发生被盗或火灾等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乙方应遵守公安部门规定,及时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甲方应予积极协助,费用由乙方负担。甲乙方应遵守国家和小区有关法规和制度,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房屋)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甲方违约,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和押金,同时支付乙方2150元金额赔偿金;乙方违约,甲方已收乙方房屋租金及押金不予退还,作为乙方违约的赔偿金,并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收回自己的房屋……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2150元整,租赁期满,房屋及设备若无损坏遗失且水、电、气、卫生、治安管理和电话等费用结算完后,甲方当日将租赁押金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租金。但被告因各种原因未交纳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费用,合计2000.5元(经双方确认)。但原告也未依据合同第八条积极协助被告履行办理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等手续。但原告的违约事实并不能否定被告违约事实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催缴通知单、照片、领条、成都美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违约行为,且也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200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予置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堃、杨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碧宁支付垫付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共计2000.5元;二、被告路堃、杨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碧宁支付违约金2150元;三、驳回原告杨碧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路堃、杨弘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路堃、杨弘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啟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