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勇与张继、宁秋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张继,宁秋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715号原告:程勇,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继,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宁秋云(张继妻子),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原告程勇与被告张继、宁秋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张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秋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8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青峰汉阳灶餐馆时,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后厨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每人按3200元标准计付工资。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2266元,由被告立欠条一张。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协调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除去雷体强工资7833元外,余下44433元分7个月偿还,每月偿还6347元。但被告仅还款一个月,对剩下3808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经营的餐馆有三名股东,自己只是其中一员。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宁秋云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承认原告程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张继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张继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继对原告所负工资款债务系生产经营所负,发生在与被告宁秋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宁秋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宁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程勇支付工资38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被告张继、宁秋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