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耀欣与张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欣,张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946号原告李耀欣,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张国安,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李耀欣诉被告张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欣诉称,原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被告从原告处第一次用豫K×××××(货车)拉走小麦25020公斤,用豫K×××××(货车)拉走小麦25420公斤,合计50440公斤,单价1.0元/斤,共10088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付货款11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第二次从原告处分别用豫R×××××、豫R×××××、豫R×××××、豫R×××××、豫K×××××等货车拉走玉米共计224500公斤,玉米单价0.8元/斤,合计359200元,减去上次被告多付的9120元,被告共欠货款35008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付货款10万元,下欠25008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写明被告欠原告250000元。原告后来多次催要,被告每次总答应还款,但是却迟迟不予清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耀欣在舞阳县北××镇经营粮食收购生意。被告张国安从原告李耀欣处用车辆调走小麦和玉米,两次货款共计460080元。被告张国安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李耀欣给付货款11万元,2015年10月26日再次付货款10万元。下欠250080元经原告李耀欣催要,被告张国安迟迟未予给付。2016年1月1日,被告张国安给原告李耀欣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耀欣玉米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张国安鲁山县下汤2016.1.1日”。后经原告李耀欣催要,被告张国安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耀欣提供了被告张国安出具的欠款条一份和拉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关系和欠款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偿还,不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耀欣支付货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张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