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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XX芳诉被告母代勇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母代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1178号申请人:XX芳,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现住四川省芦山县。担保人:张珊,女,1995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现住四川省芦山县。(XX芳之女)被申请人:母代勇,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XX芳诉被告母代勇劳务合同一案,申请人XX芳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母代勇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在17100元限额内进行诉讼保全,担保人张珊自愿为本案申请人XX芳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XX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母代勇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在171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将担保人张珊为本案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的担保财产在3000元限额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91元,由申请人XX芳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诗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