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徐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993号原告:陈艳,女,199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与被告徐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1,71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徐中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以100%计算赔付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费用,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21时00分许,被告徐中驾驶沪ASXX**小型越野客车,在闵行区顾戴路虹莘路东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中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沪ASXX**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腰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徐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中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由于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项下先行满足原告陈艳的赔偿,余额归另一名伤者。医药费认可314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18周岁,鉴定时是19周岁,应该还在大学受教育阶段,不是在工作,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误工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艳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本起事故除陈艳外还造成另一名伤者陈爱红受伤,陈爱红已另案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4元。2017年7月13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艳因交通事故致腰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14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均酌定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成年,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休息期限并结合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可6,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90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赔付范围,因此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1,00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1,61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714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与鉴定费由原告陈艳自行承担。被告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各项损失共计9,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3元,由原告陈艳负担(诉讼中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