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黄健波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波,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722号原告黄健波,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沈佳鹏,系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存珍,系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孝贤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超,所长。委托代理人何阳军,系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黄超盛,系该所民警。原告黄健波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佳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阳军、黄超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9日,原告妻子梁润向被告提交《佛山市内户口迁移申请表》,内容为:梁润申请将户口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下柏中西村国下街福华巷1号,迁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北湖二路8号君湖天下26幢1104,随迁人员为原告,申请理由为自有产权房屋迁移。被告当日经审核后认为:梁润的申请核对原件无误,同意办理。原告诉称,原告与梁润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梁润与原告登记结婚后,遂将户口迁至原告处,户主黄达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梁润系翁媳关系。因原告与梁润婚后与户主黄达明分别生活,且经济独立,梁润便于2017年2月09日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提出办理分户手续的请求(原告并未一同去办理,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被告工作人员未充分了解梁润所希望办理的事项,也没有进行相关权利义务的告知,便让梁润填写了一份《佛山市内户口迁移申请表》,并代梁润在“申请理由”栏处填上“自有产权房屋迁移”等字样,然后将原告、梁润的户口一起迁出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下柏中西村园下街福华巷1号,导致原告与梁润无法享受下柏村村民的所有福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对原告户口迁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户口变动需由户主或本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户口迁移过程中,户主黄达明与原告均未到办证现场也未出具授权委托文书,被告却对原告作出户口迁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迁出原告户口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将原告户口迁移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下柏中西村国下街福华巷1号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户口迁出申请符合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2017年2月9日下午,原告的妻子梁润到罗村行政服务中心向罗村派出所提出产权房屋居住迁移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佛山市内户口移迁申请表》,梁润的居民身份证、黄健波的居民身份证、梁润与黄健波结婚证、梁润与黄健波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二路8号君湖天下花园26座1104房的房产证明,经户籍民警审核,梁润、随迁人员黄健波的申请符合入户条件,当场办理入户手续,并出具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户主黄健波,户号112071461),梁润确认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误后在两份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户籍民警出具新户口本给梁润,户口迁移手续当日办理结束,罗村派出所办理梁润提出户口登记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润提交的户口迁移申请材料证实。二、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迁出户口的行政行为不服,其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迁出户口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原告的妻子梁润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二)被告只是对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提供的所有资料进行审查,被告在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依法办理了梁润申请的户口迁移。(三)原告所在村居于2015年12月制定了狮山镇下柏经济联合社章程,章程已明确规定村民外迁户口对所享受的村内福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对章程内容是明知的,其对将户口迁移出原户籍地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是清楚的。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备撤销的基础。原告于2017年2月9日申请迁出罗村下柏中西村的户籍地,后又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原告的户口现已经迁回原户籍地,原告申请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将原告的户口迁出原户籍地的行政行为已不具备撤销基础。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迁出户口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国和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下午办理户口迁移的情况。2.佛山市内户口迁移申请表,证明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所提供的材料。3.梁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所提供的材料。4.黄健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所提供的材料。5.梁润、黄健波户口本,证明原告办理户口(户号为112008325)迁移所提供的材料。6.梁润、黄健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所提供的材料。7.黄健波、梁润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所提供的材料。8.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9.佛山市户政业务告知单2份,证明被告已经对办理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10.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对2017年2月9日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确认。11.下柏经济联合社章程及梁丽斌证人证言,证明梁润将户口迁出原户籍地的认知是清楚的且对迁出户口产生的责任是明知的。12.《中华人民共国和户口登记条例》,证明被告办理户口登记的职权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7,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入户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下柏中西村园下街福华巷1号,户主黄达明,户号为112008325,原告是黄达明的儿子。2017年2月9日,原告的妻子梁润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行政服务中心向被告提出自有产权房屋迁移的申请,并提交《佛山市内户口移迁申请表》及梁润的居民身份证、黄健波的居民身份证、梁润与黄健波结婚证、梁润与黄健波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二路8号君湖天下花园26座1104房的房产权属证明等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梁润的申请符合入户条件,当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出具户主黄健波,户号112071461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梁润在该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新户口本给梁润。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同意黄健波将户口再次迁移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下柏中西村园下街福华巷1号户主为黄达明的户口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依法有权办理户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妻子梁润提交的自有产权房屋户口迁移申请,在该申请中以原告作为随迁人员,经审核后,在明知梁润不是户主及原告本人,且梁润的申请并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仍对梁润以原告作为随迁人员的迁移户口申请同意办理,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作出同意迁移原告户口登记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行为应予撤销,但因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已作出同意黄健波将户口再次迁移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下柏中西村园下街福华巷1号户主为黄达明的原户口内,故应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审核同意原告迁移户口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于2017年2月9日审核同意将原告户口地址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下柏中西村国下街福华巷1号迁移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北湖二路8号君湖天下26幢1104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辉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道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