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万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万国强,邹洋,南昌国泰工业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强,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洋,男,1991年0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国泰工业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法定代表人:刘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强、邹洋、南昌国泰工业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2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7)赣0123民初770号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赔偿金3947.4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万国强于2016年7月向安义县法院起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而残疾赔偿金是对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即残疾赔偿金赔偿之后,第二次手术取钢板再诉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同时该项赔偿诉讼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如继续支持误工费,那么王国强整个误工天数就长达220天,与实际伤情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支持误工费3947.44元。被上诉人万国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洋、被上诉人南昌国泰工业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一审原告万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04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邹洋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一年内复查X线片,骨折伤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16天。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元)法院认定(元)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应赔偿的损失商业三责险内应赔偿的损失医疗费18253.5217522.681752.2615770.42护理费81621232123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16001600营养费2120320320误工费54063947.443947.44交通费500160160总计36041.5224782.121752.265339.4417690.42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误工费同样为收入损失的赔偿,同一起事故中,对于权利人伤残鉴定前收入的减少应认定为误工费,此时一般全额计算,即由误工时间乘以其实际收入水平;对于权利人伤残鉴定后收入的减少应认定为残疾赔偿金,此时一般并未全额计算,而是根据伤残赔偿指数乘以最多二十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法院亦根据其伤残指数对于原告今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10%的赔偿,但原告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26500元/年的10%的标准支付了原告二十年的收入减少之损失,原告在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因病休而无法取得的可预期收入中未经残疾赔偿金补偿的部分,应作为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以原告的误工收入扣除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的损失(1340元/月-26500元/年/12月*10%)/30天*106天=3947.44元。在第一赔偿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医药费,因此本案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邹洋为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昌国泰工业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营养期和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39.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90.42元;三、被告南昌国泰工业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52.26元;四、驳回原告万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南昌国泰工业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能否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后财产赔偿,本案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是发生在定残后,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误工收入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万国强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差额部分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无明确的法律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霖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