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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汝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汝某,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654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某,现下落不明。被告:苏某。原告朱某诉被告汝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砂石料)款及运费794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896.00元,共计953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理由:2014年8月份,经原告与二被告商议,原告为二被告自建的的牛场(位××区)供应砂石,双方商定了供货时间及数量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将砂石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方。2014年年底,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79480.00元货款及运费,因二被告资金周转紧张,被告汝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汝某、苏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汝某自建的的位××区牛场供应砂石。原告按照约定将砂石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方。2014年年底,经结算,被告汝某共计欠原告货款及运费79480.00元,被告汝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及运费79480.0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清偿,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汝某签名的收据、收据存根、加油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汝某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汝某欠原告货款及运费79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汝某签名的收据、收据存根、加油单、出具的欠条和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汝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汝某应当在收到砂石及水泥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汝某清偿欠款79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汝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汝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结算货款,确认欠款的事实,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逾期利率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在原基准利率年利率6%加罚息50%,即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违约金。自被告汝某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2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汝某共逾期736天,逾期违约金为14423.99元(79480.00元×9%÷365天×73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承担清偿欠款义务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收据存根、加油单及欠条均为被告汝某签名,原告主张虽向二被告提供砂石、水泥等材料,但未提供该欠款与被���苏某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不成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清偿欠款79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某清偿欠款7948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违约金14423.99元,共计93903.99元。2017年2月16日后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9%计算,由被告汝某承担。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00元,由被告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明海人民陪审员赵芳平人民陪审员车建飞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苏智宁书记员卜世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