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雄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雄英,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渡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雄英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X居X栋X门口楼道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蒲某某0.06克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交易的毒品被查获。民警另查获王雄英持有的海洛因0.1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王雄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毒品再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毒品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王雄英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雄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4日折抵刑期8日。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1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