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6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南华与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王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南华,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王宁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6578号原告:王南华,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58935W。法定代表人:王宁新。被告:王宁新,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南华与被告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福顺公司)、王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福顺公司、王宁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福顺公司、王宁新归还王南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000元计算);2.源福顺公司、王宁新归还尚欠王南华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源福顺公司、王宁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源福顺公司、王宁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南华借款1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结清了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2016年11月17日,王南华向源福顺公司、王宁新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源福顺公司、王宁新由于资金周转问题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并注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源福顺公司、王宁新尚欠利息10万元。王南华多次向源福顺公司、王宁新催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源福顺公司、王宁新均未予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王南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依法起诉。源福顺公司未作答辩。王宁新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宁新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源福顺公司。2014年11月17日,源福顺公司因欠缺资金向王南华借款100万元,直到2016年11月17日,源福顺公司向王南华出具一张《借条》,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宁新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章。王宁新在《借条》上的签名仅系履行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王宁新的个人行为。该笔借款也直接汇入源福顺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源福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由源福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王宁新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王宁新为源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源福顺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香港华溢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王南华通过源福顺公司名下POS机消费的方式出借100万元借款到源福顺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7日,王宁新出具一张《借条》给王南华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王南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正”。王宁新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署名,并在该署名上加盖了源福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借条》下方同时备注“2014年11月17日收到王南华人民币100万元正,从2015年11月16日利息结清,本金转为2016年11月17日起改为以上借条”。还备注“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欠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在该内容上加盖了源福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王南华提供的《借条》、手机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深圳发展银行POS机交易凭条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条中所体现的民间借贷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发生,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偿还。关于王宁新是否应与源福顺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主文中未明确写明借款人,虽然王宁新在该《借条》中借款人署名处签名,但在其签名处还加盖源福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王南华款项也是直接支付至源福顺公司的银行账户,从该《借条》形成及出借款项交付方式来看王宁新系代表源福顺公司出具该张《借条》,无法体现王宁新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有用于王宁新个人生活和消费,故对王南华主张王宁新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王宁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南华主张源福顺公司出具该张《借条》后分文未还,有王南华持有的经源福顺公司确认并出具的《借条》为证,源福顺公司对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息15000元,即利息按月利率1.5%=15000元÷100万元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定限额,该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源福顺公司逾期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王南华请求源福顺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1.截止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10万元;2.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南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1.截止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10万元;2.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15元,由被告源福顺石业(南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萍瑜速录员 陈昱君附: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