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治国与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治国,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治国,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芦玉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兰,该公司会计。上诉人崔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谦、被上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治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煤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8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78元。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其是因中煤公司未给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仅缴纳了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其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二是因原审法院对其本人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计算错误等。中煤公司辩称,崔治国是中煤公司工人。中煤公司已经为崔治国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崔治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煤公司没有给付义务。对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待遇问题,崔治国有异议应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问题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体现的是行业不同数额不同,是否足额缴纳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认定或处罚,仲裁委或人民法院无权认定是否足额缴纳或裁判不足差额。人民法院应驳回崔治国请求。崔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8980元;2、中煤公司支付其职业病工伤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76284元;3、中煤公司支付其职业病工伤七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7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治国2004年12月开始到中煤公司工作,在中煤公司平朔集团1号井项目部从事井下支护工作。2014年8月中煤公司效益不好,崔治国在家待岗。2015年3月28日崔治国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病;2015年7月15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治国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1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崔治国为职业病工伤七级;崔治国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18.69元崔治国已实际领取。崔治国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9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通劳人仲字〔2016〕12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中煤公司向崔治国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中煤公司支付崔治国经济补偿金69342.40元;三、中煤公司支付崔治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00.43元;四、崔治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崔治国与中煤公司确认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中煤公司应支付给崔治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依据和理由: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崔治国在仲裁时申请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中煤公司同意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依上述规定,崔治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并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二、崔治国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确定为每月5982.23元;中煤公司不给付崔治国经济补偿金;中煤公司应给付崔治国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3865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09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04.53元。认定依据和理由:1、崔治国提供中煤公司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开户的两张工资卡明细,证明:崔治国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五个月实际工资为41506元;2、一审法院应崔治国申请核查崔治国工资情况属实;3、中煤公司对崔治国的开资情况无异议;4、崔治国的保险待遇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予以确定。本人工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崔治国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2014年3月至7月五个月实际工资为41506元,2014年8月至12月为每月2966.25元,2015年1月至2月每月工资为3224.75元,崔治国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82.23元。5、崔治国要求中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崔治国为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提出,中煤公司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6、崔治国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77768.99元,扣除已领取的39118.69元,差额为3865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并增加30%即10109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65804.53元。一审法院认为,崔治国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中煤公司是用人单位,应按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给崔治国工伤保险待遇。崔治国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中煤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崔治国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崔治国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中煤公司应予支付。中煤公司应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付崔治国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合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1、崔治国与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崔治国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3865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09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04.53元,合计205554.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为:1、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中煤公司应否向崔治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2、中煤公司应否向崔治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事项1,崔治国认为,因中煤公司未依法缴纳全部社保费用,其依法享有解除权及获得经济补偿金。中煤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不应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中煤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义务,崔治国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此为由解除其与中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煤公司应当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标准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崔治国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对该工资标准,崔治国主张应按每月8898元计算。但2015年1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在其未上班期间应按照每月8898元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无法支持。中煤公司主张应按双方在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500元计算,因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即2015年每月3224.75元、2016年每月3639.25元,崔治国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2元。其在中煤公司工作年限为12年,因此中煤公司应当支付给崔治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84元。关于争议事项2,崔治国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每月工资8898元计算11个月,金额为97878元。中煤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付,标准应按崔治国月缴费工资计算,即每月3009.13元。其余项目不应支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煤公司对此应当一次性予以支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是指崔治国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前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本人实际受领的工资。该缴费工资为3009.13元,中煤公司据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100.4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治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00.43元,以上共计74284.43元;四、驳回崔治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