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康军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韩某某,聂某某,胡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3,王某某4,王某某5,胡某某4,胡某某5,康军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玉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国,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人康军利,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石家庄市。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阳泉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3日执行逮捕时因被告人伤势较重未能执行。2017年7月21日经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1941年10月12日生,汉族,平定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康某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系被害人王某���1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男,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系被害人王某某1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男,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系被害人王某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系被害人王某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现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1,男,1966年8月9日��,汉族,阳泉市郊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2,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3,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4,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5,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4,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5,男,1946年9月19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荫营镇韩庄村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晋031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郊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康军利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民事部��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核实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2日10时32分许,被告人康军利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泉市郊区韩庄村口路段时,侧翻于道路左侧路边,将路边建筑撞塌,并与经过该路段被害人康某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被害人康某某1、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王某某1两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康军利及其妻子康某某2及路边建筑内被害人胡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3、胡某某1、胡某某、王某某4和建筑外行人聂某某共九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两人死亡、九人受伤、部分建筑物、财物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军利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均无责任。上述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110接处警受理单、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证实2016年6月22日10时32分许韩庄桥发生车祸,半挂车上两人重伤,路上两人死亡,以及受伤人员接受救治的事实。2、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了2016年6月22日32分许韩庄桥车祸现场情况,车祸现场康某某1、王某某1当场死亡。康军利、康某某2、胡某某3、胡某某1、聂某某、王某某4、胡某某、周某某、胡某某2九人受伤,以及现场附近房屋毁损情况。3、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康军利、康某某2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登记情况。4、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康军利还款情况、保险单、过磅单、事故车辆被盗抢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康军利具有驾驶资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购买、投保情况。5、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军利因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6、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鉴(法尸)字(2016)042号、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康某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死亡。7、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647号、711号、649号、648号、717号、718号、7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康军利血液中未检出酒精;郊区韩庄村王某某5、胡某某2、胡某某4房屋、附属设施、商品及财产损失评估金额为95313元,分别为王某某521262.5元,胡某某220764.7元,胡某某453285.8元;无牌号麦科特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向系技术数据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技术数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飞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系技术数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长城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共计7758元;无牌号麦科特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980元;韩庄村王某某5房屋及附属设施、胡某某5围墙、影壁、路基工程造价为173451.9元,分别为王某某5164845.66元,胡某某58606.24元。8、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康某某1、王某某1因车祸死亡的事实。9、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康军利、康某某2的伤情。康某某2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臀部重度软组织挫灭伤合并血管损伤,左前臂及左足软组织挫灭伤、左小腿皮肤擦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耻骨联合撕脱骨折、左足1.2.3趾骨骨折脱位、胸部闭合性损伤。康军利创伤失血性休克、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肱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左耻骨骨折、面部、左前臂、左股部、左小腿、左足、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右手伸肌腱断裂、左眼钝伤。10、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证实:王某某4胸壁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软组织伤;周某某额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挫伤;胡某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胡某某3头胸腹部外伤,多处皮肤擦伤,皮肤裂伤;聂某某右桡动脉破裂;胡某某左拇短展肌,拇对掌肌断裂;胡某某2左眼睑全层皮肤撕裂伤,左眼眶骨折,额部皮肤撕裂伤,左颧部皮肤撕裂伤,右下颌部多处皮肤撕裂伤,右手掌皮肤裂伤,左肩背部烧伤,高血压病。11、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康军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遇情况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康军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均无责任。12、证人张某某、段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由康军利个人经营的情况。13、被害人胡某某4、胡某某5、王某某5、胡某某2、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4、聂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3、康某某2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其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14、被告人康军利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过程中肇事的事实。15、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登记情况。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时,被告人康军利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康军利个人所有,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后,阳泉市财政局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被害人康某某1和王某某1家属垫付丧葬费每人2648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宏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协议、阳泉市洁美洗浴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大阳泉煤矿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生前在城市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上述费用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对于急救费10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1023元。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花费情况,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平定县东回镇前洪水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要求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五个子女计算五年。原判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依据应以2015年度统计数据为准。该笔费用依法确定为7421元。对于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该笔费用,酌情支持500元。对于亲友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山西省农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以十人计算十天。原判认为,原告亲友为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确需误工,该笔费用酌情按四人误工十天计算,依法确定为4637元。对于停尸费,因该项请求与丧葬费重叠,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无号牌麦科特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980元。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康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5760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韩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孔南庄村家庭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出具的证明、阳泉市洁美洗浴中心营业执照、证明。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平定县岔口乡张山峪村家庭关系证明,王某某3、韩某某户籍卡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以三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王某某3、韩某某的生活费。原判认为,原告王某某3、韩某某户籍登记显示在农村居住,没有证据证实该二人居住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笔费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依法确定为王某某334631元、韩某某34631元。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王某某、王某某6、孔某某三人驾驶证,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三人各15天的误���费。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务工人员实际所从事的职业以及误工损失,考虑原告亲友为处理丧事确需误工,该笔费用酌情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三人计算15天,依法确定为6620元。对于停尸费,由于与丧葬费重叠,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942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入院6.22,出院11.17,7月4日拆线,8.12请假回家,11月17日办理出院.病情为右桡动脉破裂),住院病员出院汇总单,金额6308.75元。原判认为,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是事实,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伤情,结合病历记载,酌情按文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8月12日即52天,��法确定为6845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甄某某误工证明,要求按广告行业工资计算148天。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该笔费用,酌情按文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8月12日即52天,依法确定为6845元。对于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52天,依法确定为52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聂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48.7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207.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入院6.22,出院11.17,7.2大换药,8.12请假回家,11月17日办理出院),住院病员出院汇总单,金额5207.96元。原判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接受治疗是事实,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个月。原判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误工六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该笔费用,酌情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8月12日即52天,依法确定为602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王某某7工资证明,要求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六个月护理费。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该笔费用,酌情按其证据记载的月收入计算至8月12日即52天,依法确定为4333元。对于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52天,依法确定为52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818.9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1主张的医疗费9778.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入院6.22,出院11.17,7.5胆囊彩���,8.12请假回家,11月17日办理出院),住院病员出院汇总单,金额9778.3元。原判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接受治疗是事实,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原判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误工六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该笔费用,酌情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计算三个月(病历显示其伤情有肋骨骨折),依法确定为10432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计算,并提供胡某某6工资证明一份。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两人护理。该笔费用,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以一人计算至8月12日,依法确定为5335元。对于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52天,依法确定为52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胡某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30795.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2主张的医疗费18309.4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入院6.22,出院12.5,9.23双眼眼科检查,12月5日办理出院),住院病员出院汇总单,金额18309.43元。原判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接受治疗是事实,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166天。同时提供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韩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从事餐饮业。原判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是事实,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该笔费用,酌情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9月23日即94天(病历显示其伤情有左眼眶骨折),依法确定为6974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166天。并提供胡某某7驾驶证,阳泉市三禾氧化锌有限��司和韩庄村委会关于胡某某8工作的证明。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两人护理。该笔费用,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以一人计算至9月23日,依法确定为9644元。对于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94天,依法确定为94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财物损失费20764.7元,有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予以认定。对于餐厅营业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若干,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胡某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55792.1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1418.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入院6.22,出院17.1.17,8.29外科会诊,8.29、9.29.11.29.1.3均记载乳腺及双侧腋下彩超,1月17日出院),住院病员出院汇总单,金额21418.84元。原判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接受治疗是事实,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209天。原判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是事实,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该笔费用,酌情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8月29日即69天(病历显示其伤情为额部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法确定为511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某某8、王某某9的误工证明。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两人护理。该笔费用,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以一人计算至8月29日,依法确定为7079元。对于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69天,依法确定为69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项请求,不��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0616.8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3主张医疗费15667.0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入院6.22,出院11.17,8.12请假回家,8.29足正斜位,11月17日出院),住院病员出院汇总单,金额15667.01元。原判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接受治疗是事实,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判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是事实,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该笔费用,酌情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三个月(病历显示其伤情为左足第五跖骨粗隆部骨折,头胸腹外伤,左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依法确定为10432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计算,并提供护理人员张某、胡某某9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两人护理。该笔费用,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以一人计算至8月12日即52天,依法确定为5335元。对于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52天,依法确定为52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7758元,有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予以认定。对于车辆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胡某某3的各项损失共计44442.0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4主张的医疗费8516.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入院6.22,出院7.4,住院12天),住院病员出院汇总单,金额8516.25元。原判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受治疗是事实,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判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是事实,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该笔费用,酌情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三个月(病历显示其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部软组织伤),依法确定为10432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某某10的工资收入证明、中国石化员工卡,要求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12天的护理费。原判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2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1200元,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4的各项损失共计21398.2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5主张的房屋损失164845.66元,财产损失21262.5元,有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予以认定。对于鉴定勘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5的各项损失共计186108.1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4主张的商店财产损失费53285.8元,有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予以认定。对于商店经营性损失42000元,福彩专卖店损失3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福利彩票代销证、商店营业执照。对于该请求,由于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某某4的各项损失共计53285.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5主张的房屋损失费8606.24元,有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予以认定。对于鉴定勘察费,原告未���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某某5的各项损失共计8606.24元。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664135.4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军利驾驶制动系技术数据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二人死亡,九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1664135.44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542135.44元,由被告人康军利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车款已付清,但事故车辆以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已形成事实挂靠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三、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康军利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限公司还应当共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42135.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和康军利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已转让,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受益人均是康军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同时,二审另查明,康军利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上的业户名称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被告人康军利与上诉人欧曼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挂靠关系。2、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康军利与上诉人欧曼公司之间确有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且车款已付清。但该合同关系的存在与是否具有挂靠关系并非是对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购买车辆时,即未投入运营前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挂靠是车辆将投入运营时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两种关系可同时存在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3、涉案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康军利,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欧曼公司,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登记业户为欧曼公司。被告人康军利购买该车辆��,必须要办理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而康军利为了交通运营过程中的便利,将该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欧曼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货物运输。欧曼公司对此同意,并提供了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为康军利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因此,二者形成了销售并事实上挂靠的”销靠”关系,即先买卖后挂靠的关系。综上,原判认定康军利与欧曼公司具有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军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该犯罪行为所���成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归责,符合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计元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