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运武与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武,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大鹏木业经营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497号原告:王运武,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袁志权,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强,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22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瑞。委托代理人:朱冬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大鹏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农资区1栋旁。法定代表人:谭业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运武诉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大鹏木业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权,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冬,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大鹏木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的申请亦未提出正当理由,结合本案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无重新鉴定必要,故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6827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应第三人要求同另一名司机各驾驶一辆货车搭载木板到被告位于金地自在城K3地块二期建筑工地送货。卸货时,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指挥塔吊吊运木板过程中操作失误,在塔吊仅连结木板一头,另一头未连结的情况下,塔吊就开始启动,致使木板一头翘起将站在木板另一头的原告从车上挤倒在地受伤。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及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我们生产现场是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3、原告诉讼的事实不清,现场的目击证人都联系不上,不知原告到底如何受伤。4、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其受伤是个人行为,不遵守现场的安全规定。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大鹏木业经营部述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务关系,是临时找的货运司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雇请原告用货车运送木板到被告位于金地自在城K3地块二期建筑工地。送到工地后,原告自愿上到货厢帮助被告卸货,被告公司的员工未按施工现场安全规范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且在卸货时操作存在不当,加之原告自身的疏忽,致原告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6天,住院费用共计76556.5元,其他治疗费551.2元,共计77107.7。住院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5年12月2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及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另查明,原告与其妻李艳育有一女王琮頔,2003年2月8日出生,现在校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无偿帮助被告卸货时遭受人身伤害引起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所需木板运到被告工地后,原告出于自愿,帮助被告将车上木板卸下,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操作不规范及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为被帮工人,其并未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其员工操作不规范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并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疏忽是造成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部分费用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具体费用为:医疗费77107.7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营养费酌定840元;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150日);误工费26715.35元(55404元/年÷365天×176日);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女儿扶养费16372.8元(18192元/年×6年×30%÷2);交通费酌定5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15038.29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70%,为22052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武经济损失22052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兆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