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睦贤与马中芬、周中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睦贤,马中芬,周中华,涟水县宏潮建材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63号原告:刘睦贤,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马中芬,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周中华,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涟水县宏潮建材厂,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张渡村。投资人:周守伟,该厂厂长。原告刘睦贤与被告马中芬、周中华、涟水县宏潮建材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睦贤、被告马中芬、涟水县宏潮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睦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偿还借款108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中芬与被告周中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涟水县宏潮建材厂原名涟水县腾飞建材厂,由被告马中芬个人独资经营。2016年1月12日,被告周中华、马中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建材厂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马中芬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中芬及本人。法院作出(2016)苏0826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马中芬归还借款,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签订和解协议,由本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8000元。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中芬辩称,贷款是本人借的,原告为本人担保。本人同意还款。目前本人没有办法归还。借款当时是用于建材厂周转。被告周中华未作答辩。被告涟水县宏潮建材厂辩称,原告请求涟水县宏潮建材厂给付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马中芬与被告周中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涟水县宏潮建材厂原名涟水县腾飞建材厂,由被告马中芬个人独资经营。2016年1月12日,被���周中华、马中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建材厂的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刘睦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周中华、马中芬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周中华、马中芬及刘睦贤,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周中华、马中芬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3日的利息1340.59元;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刘睦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3月30日,刘睦贤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签订和解协议,由刘睦贤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08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马中芬与案外人周劲松签订转让协议,将自己所有的涟水县腾飞建材厂整体转让给周劲松。双方约定:建材厂转让费200万元,转让后一切资产归周劲松所有。企业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马中芬负责,转让后由周劲松负责。当日,双方到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该场目前登记投资人已变更为周守伟。原告向被告马中芬、周中华追索垫付款过程中,发现被告马中芬转让建材厂的行为,即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马中芬、涟水县宏潮建材厂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出具代偿欠款证明、企业营业执照、(2016)苏0826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中华、马中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其代偿1080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自己还款之日起,到被告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涟水县宏潮建材厂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该规定实质是认可企业负责人的该项举债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企业应当对负责人的借入债务与负责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名称的变更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人格继续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投资人及企业名称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中芬在申请贷款时和庭审中均明确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尽管涟水县腾飞建材厂企业名称及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其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其所欠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涟水县宏潮建材厂承担。因此,涟水县宏潮建材厂应当承担涟水县腾飞建材厂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涟水县宏潮建材厂支付垫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中芬、周中华、涟水县宏潮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睦贤垫付款108000元及以10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0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马中芬、周中华、涟水县宏潮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2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汤剑利书 记 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