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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钱志华与张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华,张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138号原告:钱志华,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被告:张玮,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钱志华与被告张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玮返还借款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5日,被告张玮向我借款5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3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张玮向原告钱志华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钱志华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借款人:张玮.2014年5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玮返还原告钱志华借款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军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