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雨诉被告曹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雨,曹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193号原告:成雨,男。被告:曹全,男。原告成雨诉被告曹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雨到庭参加应诉,被告曹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费4271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6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10时,曹全驾驶湘10-F07**大中型拖拉机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栖凤渡镇老市场路段时,遇前方成雨驾驶湘LXZ2**小型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行驶左转进栖凤渡医院,因曹全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导致曹全驾驶湘10-F07**大中型拖拉机撞上由成雨驾驶湘LXZ2**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曹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曹全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成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全未答辩。原告成雨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①双方驾驶证、行驶证、证据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③4S店维修单据),被告曹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10时00分许,曹全驾驶湘10-F07**大中型拖拉机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栖凤渡镇老市场路段时,遇前方成雨驾驶湘LXZ2**小型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行驶左转进栖凤渡医院,因曹全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导致曹全驾驶湘10-F07**大中型拖拉机撞上由成雨驾驶湘LXZ2**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雨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曹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雨将受损车辆湘LXZ2**送至定点的4S店维修,维修费用4271元。另查明,湘LXZ2**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车辆维修费4271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责任认定,曹全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成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4271元应由曹全承担,又因成雨投保的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已对成雨的车辆维修费先行赔付,成雨再向曹全主张该损失,将超出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成雨提出的要求曹全赔偿车辆维修费用427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对成雨提出要求曹全赔偿误工费2000元,因成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曹全赔偿成雨400元的误工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雨误工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成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