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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烟台京城医院、张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京城医院,张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京城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烟台京城医院因与张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劳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京城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鑫2015年5月工资是1700元,加班费110元,奖金500元单位并未同意给付,一审认定2310元没有依据;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张鑫的原因造成的。张鑫辩称,烟台京城医院上诉没有道理,辞退我没有正当理由。张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烟台京城医院支付张鑫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87元(2467元+2310元×2);2.判令烟台京城医院支付张鑫变更护士证体检费150元;3.判令烟台京城医院支付张鑫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张鑫于2015年3月1日到烟台京城医院从事输液室护理工作,烟台京城医院未与张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鑫缴纳社会保险费,张鑫在烟台京城医院工作至2015年5月28日。当日,烟台京城医院为张鑫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张鑫同志2015年3月1日应聘烟台京城医院门诊护理工作,试用三个月过程中,其本人不能胜任医院科室护理工作,医院决定不再聘任张鑫同志。烟台京城医院已向张鑫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643元、2015年4月份工资2467元,至今未发放2015年5月份工资。张鑫2015年5月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加班费为110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月提成按500元计算。2015年6月1日张鑫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台京城医院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151.5元、转护士证的体检费15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50元。2015年9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469号裁决书,裁决:1、烟台京城医院与张鑫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烟台京城医院支付张鑫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20元(1700元/月+1800元/月×2个月);3、驳回张鑫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张鑫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张鑫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鑫与烟台京城医院办公室主任林朝兴的录音两份,证明烟台京城医院同意为其报销体检费150元,其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违纪行为,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张鑫与烟台京城医院工作人员王顺润的电话录音,证明烟台京城医院未支付张鑫2015年5月份的提成;2015年5月29日张鑫与烟台京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起的录音一份,证明烟台京城医院将其辞退。烟台京城医院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张鑫的档案袋封皮、聘用证明、烟台京城医院执业证复印件、张鑫的体格检查表复印件、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张鑫以此证明其离职前已经将护士变更注册所需的材料递交给了烟台京城医院,但烟台京城医院将其辞退,未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烟台京城医院对聘用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张鑫未向单位提交查体证明,不主动办理护士证变更注册。3、2015年5月14日烟台芝罘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张鑫为办理护士变更注册登记花费体检费150元。烟台京城医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鑫已持体检表到其他医院登记,该费用与烟台京城医院无关。烟台京城医院主张单位办公室主任林朝兴与张鑫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内变更护士注册,否则无法从事相应的护士职业,也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其多次催促张鑫变更护士注册,但张鑫一直没有办理,试用期三个月内违反医院的规章制度也不与张鑫签订劳动合同。烟台京城医院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为王莉莎、李巍、林朝兴及烟台京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输液室的负责人王莉莎证明其于2015年4月底传达给张鑫医院要求医护人员执业注册,张鑫称想等等再说,且张鑫只做自己当班规定的工作,当着患者的面与其争执、吵闹,影响了正常工作;林朝兴证明其多次要求张鑫注册并签合同,但张鑫表示不想注册和签劳动合同,且张鑫上班期间对患者态度恶劣,不服从管理。烟台京城医院以此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张鑫。张鑫对上述证明有异议,主张其不认识李巍,其他人的陈述均不是事实,其已经向烟台京城医院提交了护士变更注册的所有材料,但护士变更注册必须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不能变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烟台京城医院。2、2014年6月18日烟台京城医院《严肃纪律通知》一份,其中第九条第1项规定,服从领导安排,如有异议,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协商解决,或报知上级领导,违者罚款一次200元,二次400元。烟台京城医院以此证明因为张鑫当着患者的面与护士长王莉莎争吵,不服从护士长的安排,扣发了张鑫2015年5月份的提成。张鑫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未见过该通知,其未与王莉莎发生争吵,只是王莉莎单方面对其发火。一审法院认为,张鑫与烟台京城医院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烟台京城医院未与张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鑫要求烟台京城医院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烟台京城医院以张鑫未办理护士变更注册为由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张鑫,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烟台京城医院主张张鑫不服从领导安排,依据单位《严肃纪律通知》对张鑫进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烟台京城医院应向张鑫支付2015年5月工资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87元(2467元+2310元×2)。张鑫要求烟台京城医院支付代通知金85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鑫要求烟台京城医院支付变更护士证体检费15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双方未就仲裁裁决的张鑫与烟台京城医院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综上所述,判决:一、确认张鑫与烟台京城医院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烟台京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鑫2015年5月工资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87元;三、驳回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京城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确认张鑫2015年5月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加班费为110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月提成按500元计算,提成500元烟台京城医院是否支付不影响张鑫5月工资的构成,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明确规定,烟台京城医院未与张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京城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王云龙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