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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小斌、崔县生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小斌,崔县生,吕天生,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斌,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县生,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天生,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昭平。被上诉人吕天生、被上诉人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吕天生、被上诉人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廖小斌因与被上诉人崔县生和吕天生、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埜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小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廖小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吕天生、南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吕天生并非被上诉人南埜建筑公司员工,两者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方面被上诉人南埜建筑公司是南康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区5-6栋外立面装修及公共走廊地面、公共楼梯面铺装工程的承包人;另一方面,吕天生因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系挂靠南埜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上诉人廖小斌并非前述工程项目5-6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在缺乏劳动合同等基础资料的前提下,错误认定吕天生系南埜建筑公司员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上诉人原在7-8栋做工,受吕天生雇佣前往5-6栋做工��被上诉人崔县生与上诉人一起受吕天生直接雇佣,上诉人与崔县生系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再次,事故发生的真实背景是,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13:40左右,并非上午10时左右,结合崔县生的出入院记录可以查明该部分事实。吕天生作为崔县生的雇主,不顾天气炎热的事实,不准工人午休,强行要求崔县生等人赶工,导致崔县生在身体及精神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出现失误导致受伤。吕天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崔县生辩称,事发前两天我们也是高空作业,架子上有人推了一下,所以就摔下来了。被上诉人吕天生、南埜建筑公司辩称:1.吕天生系南埜建筑公司员工,吕天生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廖小斌与被上诉人崔县生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工友关系。崔县生受廖小斌雇请,从事涉案工地内外墙粉刷工作,两人约定崔县生按200元/天计付工资,工资也由廖小斌直接向崔县生发放,同时案涉工地由廖小斌监管,劳动工具也由廖小斌提供。3.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正确。廖小斌以吕天生强行要求工人赶工造成崔县生受伤为由,主张吕天生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法。廖小斌作为雇主未尽告知义务,也未给崔县生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廖小斌、吕天生、南埜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904.64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南埜公司承建江西新佳新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中区5、6栋外立面装修及公共走廊地面、公共楼梯面铺装工程后,将该项目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廖小斌。被告吕天生系被告南埜公司的员工,经被告南埜公司授权,处理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施工事务。2015年8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廖小斌处上班,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廖小斌按200元/天向原告支付工资。8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工友廖某在工地上工作。原告站在约3米高的架子上,廖某推动架子转移至另一处进行粉刷作业时,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后被告廖小斌将原告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3597.63元(住院费42417.39元+门诊费1180.24元)。经原告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廖小斌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崔县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廖小斌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小斌向原告支付了25300元,被告南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620元。原告崔县生家庭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邓月英分别于2001年12月、2008年12月生育了一名女孩,至原告受伤之日,分别为14岁、7岁。崔县生父亲生于1926年9月(90岁),母亲生于1928年9月(88岁),其父母生育了六个孩子。另原告主张廖海青(2004年1月生)系其具有抚养义务的继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告南埜公司将佳兴国际家具材料中心中区2—8栋项目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廖小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工资由被告廖小斌发放,案涉工地由被告廖小斌监管,劳���工具由被告廖小斌提供,可认定原告崔县生与被告廖小斌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廖小斌辩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天生已提供《劳动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系被告南埜公司的员工,其对工地的管理行为系代表被告南埜公司,故其对原告崔县生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问题。被告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廖小斌,但未审查其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小斌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充分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也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务条件,导致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崔县生在工地上从事墙壁粉刷作业时,安全注意意识淡薄,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疏忽大意致使意外摔落受伤,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廖小斌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3597.63元、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计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6146元/年,计算误工日115天,计14539元(46146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908元/年,计算住院时间34天,计4183元(44908元/年÷365天×34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4天,各计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虽无发票,但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共生育了两名小孩,其父母共生育了六名小孩,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15558元[(8486元/年×5年÷6人+8486元/年×5年÷6人+8486元/年×4年÷2人+8486元/年×11年÷2人)×20%]。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597.63元、误工费14539元、护理费4183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2193.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廖小斌赔偿71097元(142193.63元×50%),核减被告廖小斌已支付的25300元,尚应赔偿45797元;由被告南埜公司赔偿28439元(142193.63元×20%),核减被告南埜公司已支付的25620元,尚应赔偿28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廖小斌赔偿原告崔县生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45797元;二、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县生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2819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4518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廖小斌负担2012元,被告南埜公司负担1006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南埜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佳兴材料中心区5、6栋外墙仿石漆结算》单据,结合被上诉人崔县生的工资结算方式,足以认定上诉人廖小斌与被上诉人南埜建筑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崔县生系为廖小斌提供劳务。廖小斌作为接受劳动方,未充分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并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导致崔县生人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南埜建筑公司与吕天生���张吕天生是南埜建筑公司员工,系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且南埜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吕天生系南埜建筑公司员工的事实并无不当,廖小斌主张吕天生与南埜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吕天生是实际承包人,其与崔县生系工友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小斌主张吕天生存在强行赶工行为,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廖小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廖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邱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