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志祥、戴兴平与上海佳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戴兴平,上海佳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759号原告:王志祥,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原告:戴兴平,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祥、戴兴平与被告上海佳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予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戴兴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佳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祥、戴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为沪D6XX**、沪E3X**挂的重型牵引车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将该车辆归还两原告;2、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牌号为沪D6XX**、沪E3X**挂的重型牵引车过户至两原告名下;3、被告赔偿两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经营损失,按每天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计,暂算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为发展运输业务,购买了牌号为沪D6XX**、沪E3X**挂的重型牵引车。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合同中明确上述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挂靠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挂靠费等费用。然而,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无故将涉案车辆开走,至今未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为此,原告曾报警处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车辆,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佳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牌号为沪D6XX**、沪E3X**挂的重型牵引车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但因两原告私自拆除了车辆上的卫星定位装置,导致车辆处于违规状态,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扣押了涉案车辆,现在车辆停在商业停车场里,由被告控制,不同意返还原告。原、被告合同有效期五年,尚未到期,被告没有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同意解除协议和办理过户手续。扣车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扣车期间的经营损失由原告承担。卫星定位装置是交管部门对大型货车、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装的卫星定位设备,设备后台由交管部门控制,如果不装的话年审是通不过的,涉案车辆于2017年6月28日年审时被发现拆装了定位装置,如果被告让涉案车辆上路也会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车辆交易合同书、挂靠经营合同、个人转账汇款回单、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佳予公司为甲方、戴兴平和王志祥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投资购买的新车或旧车(挂靠车辆牌照号:沪D6XX**、沪E3X**挂),交由甲方统一办理上牌、办证、过户等一切手续,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但由甲方统一管理,牌照是公司所有;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管理服务费、验车费用、营运证、保险费等,合计费用31,000元/年,一切费用均是在合同签订后当月付请;乙方在购置所挂靠车辆过程中,甲方因为乙方垫付31,000元,如发生乙方在挂靠期间要求终止挂靠合同关系,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必须清偿甲方的垫付款项(手写备注:以后不过户,垫付的款项不需要付);本协议挂靠期限为伍年,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通过合法途径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予以配合,但乙方必须清偿甲方款项;挂靠车辆保险要求如下:1、交强险;2、车损险;3、另保不计免赔;4、第三者责任险单车500,000元、头挂车1,000,000元,其他险种或高于由乙方自行选择。落款处甲方加盖佳予公司公章,乙方由王志祥、戴兴平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戴兴平和王志祥取得牌号为沪D6XX**、沪E3X**挂重型牵引车,开始从事货运业务。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权利人为佳予公司。2017年6月29日,戴兴平和王志祥通过孙粉林账户向佳予公司财务刘娟支付2017年至2018年度挂靠费用31,000元,佳予公司对此无异议。2017年7月3日,戴兴平和王志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重型牵引车在2017年6月30日16时许被挂靠单位佳予公司的人开走。诉讼中,佳予公司确认确实扣押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目前在被告处,扣车原因是戴兴平和王志祥私自拆除了车上卫星定位装置。戴兴平和王志祥确认由其拆除了车上卫星定位装置。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被告确认涉案车辆系两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两原告要求确认牌号为沪D6XX**、沪E3X**挂重型牵引车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履行期间,两原告擅自拆除车上卫星定位装置,导致涉案车辆脱离被告及相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两原告的行为确有不当,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劝阻。但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无权扣押原告车辆。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车辆的财产权,致使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800元计算的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实际发生的确切依据,本院对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牌号为沪D6XX**、沪E3X**挂重型牵引车归原告王志祥、戴兴平所有;二、原告王志祥、戴兴平与被告上海佳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被告上海佳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志祥、戴兴平办理牌号为沪D6XX**、沪E3X**挂重型牵引车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王志祥、戴兴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上海佳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祥、戴兴平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