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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专科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0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金三角立交桥处时,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13.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民警依法检查过程中,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金三角立交桥处时,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13.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有限公司证明、包头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提取血样视频和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血中乙醇含量,醉酒驾驶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及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2、查获视频,证实被告人在发现查车时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具有逃避检查的情节。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 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