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阳艳兵、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艳兵,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艳兵,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经济发展区廖家堡。法定代表人:李卯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欧阳艳兵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际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艳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欧阳艳兵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全际通公司强行要求欧阳艳兵购买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违法了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欧阳艳兵的车辆应投保不低于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全际通公司要求欧阳艳兵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违反了合同约定,加重了欧阳艳兵的负担;二、欧阳艳兵依据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全际通公司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巧立名目,要求欧阳艳兵缴纳合同之外的费用,又拒不提供必需资料供车辆年检,导致欧阳艳兵的车辆无法上路经营,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原告购买100万元以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纳风险互助金,是从减少双方风险和责任的角度考虑,符合双方利益的平衡”违反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全际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阳艳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全际通公司就鄂A×××××货车(发动机号:1611K2****)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全际通公司协助办理该车的车辆过户转籍手续;3.案件诉讼费由全际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欧阳艳兵与全际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欧阳艳兵将其自购鄂A×××××重型罐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2900千克)以全际通公司名称登记上户,挂靠全际通公司营运,车辆由欧阳艳兵自行支配、自主经营,在公司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欧阳艳兵为实际车主,经营期自2016年8月4日起,有效期三年。欧阳艳兵按年一次性缴纳挂靠管理费3000元。欧阳艳兵应按公司要求根据国家强制保险规定,即:核定载质量≤3吨的,投保额不低于10万元,超过3吨以上的,投保额不低于20万元。全际通公司要求欧阳艳兵购买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欧阳艳兵认为过高,双方协商未果。现欧阳艳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欧阳艳兵与全际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全面地履行义务。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欧阳艳兵与全际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全际通公司有违法行为,因此,欧阳艳兵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尚不成就。另一方面,引起此次诉讼的主要矛盾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购买限额和交纳500元风险互助金。全际通公司作为欧阳艳兵所拥有车辆的挂靠人,为欧阳艳兵提供服务,虽然欧阳艳兵在其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但全际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风险。全际通公司根据生活常理和经济状况以及市场风险程度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要求欧阳艳兵购买100万元以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纳风险互助金,是从减少双方风险和责任的角度考虑,符合双方利益的平衡。欧阳艳兵诉称全际通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收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阳艳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欧阳艳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欧阳艳兵与全际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欧阳艳兵与全际通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欧阳艳兵挂靠全际通公司营运的车辆应按公司要求投保金额不低于20万元的保险。但全际通公司在2017年5月7日该挂靠车辆的上一年度商业保险到期后,即强行要求欧阳艳兵购买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缴纳合同约定之外的500元风险互助金,在双方迟迟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导致挂靠车辆年检不成,长期无法上路经营。因全际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欧阳艳兵上诉认为双方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全际通公司应协助欧阳艳兵办理挂靠车辆(车牌号:鄂A×××××、发动机号:1611K2*****)的过户转籍手续。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欧阳艳兵与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三、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欧阳艳兵办理挂靠车辆(车牌号:鄂A×××××、发动机号:1611K2****)的过户转籍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武汉全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