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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文华与彭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华,彭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195号原告:蒋文华,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系攀枝花市一心堂药店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陶,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08。被告:彭波,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蒋文华与被告彭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彭波协助原告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北路三村98-8号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蒋文华购买被告彭波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攀国用(2006)字第08078号。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将购房款110000元全部交予被告,但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蒋文华交购房款现金90000元;收款人:彭波。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离婚,现该房屋属被告单独所有;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房屋证件交予原告;五、《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无抵押及查封情况;被告彭波现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蒋文华购买被告彭波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攀国用(2006)字第08078号。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一次性支付,同日原告将购房款110000元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彭波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相关证件交予原告,原告入住房屋并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文华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并为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文华与彭波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彭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攀国用(2006)字第08078号)过户至蒋文华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彭波负担(由蒋文华先行垫付,待彭波履行过户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毅审 判 员 黄 和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