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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复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忠忠与张恩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馨瑶,吴忠忠,张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2执复15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彭馨瑶,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申请执行人:吴忠忠,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执行人:张恩云,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案外人:张立群,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复议申请人彭馨瑶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1月申请执行人吴忠忠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登记于案外人张立群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40号4-1-2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申请查封依据为被执行人彭馨瑶与案外人张立群的2013年6月25日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登记在案外人张立群名下的涉案房屋分辟给被执行人彭馨瑶所有。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遂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2015年12月因案外人张立群提供见道律师事务所见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留给婚生女张茗涵所有,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虽未经登记,但无善意第三人时,应认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依《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关于彭馨瑶与张立群订立的经律师事务所见证协议一份,内容系对离婚协议财产分辟的变更,离婚协议是经婚姻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具有公示性质的法律文件,而律师见证协议属私证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性质,故其不能对离婚协议内容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房屋应为被执行人彭馨瑶的财产,对执行法院解除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40号4-1-2号房屋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对案外人张立群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40号4-1-2号房屋查封的执行行为。彭馨瑶向本院提起复议称,第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离婚协议效力优于律师见证协议存在错误,二者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律师见证协议是对离婚协议财产分配内容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裁定认定案涉房屋为彭馨瑶所有是错误的,案涉房屋是彭馨瑶和张立群为子女预留财产所签署的第三人利益协议,彭馨瑶对张立群不享有物权变动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张立群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法院查封案外人财产错误,应予以解封。第二,原裁定对《物权法》第九条适用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原裁定将登记理解为对抗要件,认定彭馨瑶与张立群签订的离婚协议一生效,无需办理登记即产生物权变更法律效果,违反物权法定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对《物权法》第十五条适用错误,合同仅是产生物权变动请求权的依据,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裁定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认定未经登记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错误,现彭馨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吴忠忠与彭馨瑶、张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吴忠忠与被告彭馨瑶、被告张恩云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吴忠忠向被告彭馨瑶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等事实,判令:一、彭馨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忠忠借款本金28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再扣减已给付的312000元)。二、张恩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吴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吴忠忠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张立群于2015年11月5日对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940-2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案外人名下的案涉房屋的查封,并于12月23日发出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2013年6月25日,彭馨瑶与张立群向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分配给女方彭馨瑶。2013年8月10日,彭馨瑶与张立群在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协议书》,约定张立群将婚前财产案涉房屋赠予彭馨瑶与张立群的女儿张茗涵,《协议书》载明”因女儿张茗涵未到法定房产登记年龄,男方所赠予的房产暂由女方彭馨瑶代为管护。此项房屋虽列在离婚协议书上,但仍属于男方财产,待到可以过户给女儿张茗涵,再由男方将此房屋直接过户给女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在执行裁决程序中,对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一般应根据登记等法定的物权公示方法,采用权利外观主义来判断财产权属,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非因法律特殊规定,一般不根据合同协议等证据对不动产权属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彭馨瑶名下,故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解封并无不当。关于原裁定对彭馨瑶与张立群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8月10日达成的两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第一份离婚协议具有对外公示性质、第二份协议对其内容进行变更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该认定不当。即使离婚协议已经在民政局备案,但法律对于经过备案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未禁止当事人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约定。且从时间顺序上来看,第二份离婚协议于2013年8月10日形成,本案借款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形成,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8月10日的协议为虚假或者为逃避债务而形成,彭馨瑶与张立群有权对2013年6月25日的离婚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故原裁定认为2013年6月25日的离婚协议具有公示性,并据此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应为被执行人彭馨瑶的财产”结论不当。如本案当事人对2013年8月10日形成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有争议,应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综上,原裁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彭馨瑶的财产,并作出撤销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执行裁定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吴忠忠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奎哲代理审判员王嘉雯代理审判员任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