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松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华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松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华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松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17号厂房C首层第1卡及二层第1卡。法定代表人:廖玉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第三工业区E座3楼。法定代表人:杨凯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河,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明,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松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松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华裕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华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合同约定自动粉末切脚机的单价为32000元而非320000元,自动拆胶纸打磨机的单价为20000元而非200000元,买方支付140800元到卖方指定账户而非14080元。二、华裕公司未举证证实松亿公司提供的赋能焊接编带机调试不合格。机器设备调试是否合格,并不能仅凭“彭新荣”签具确认函,该证据只能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设备调试的情况或者申请相应的质量鉴定予以证实。另外,在松亿公司中设备生产及调试都会有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而彭新荣只是负责卷绕机的生产和调试工作,赋能机接编带机的生产和调试由饶友军负责。在松亿公司未有授权确认的情况下,彭新荣签具的确认函不具有效力,更加不能及于松亿公司。三、一审判决混淆了设备交付验收合格与设备售后维修调试合格的区别,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松亿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显示验收合格,并有华裕公司员工“黄建国”签名验收,证实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松亿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至于是否调试合格是售后维修的问题,但不能以此来抗辩松亿公司诉请支付货款的请求。虽然“彭新荣”签具的确认函形成在后,但与设备验收单并不冲突,事实上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范畴。另外,一审法院也没有根据松亿公司的申请调查黄建国的参保信息。四、“彭新荣”签具的确认函的形成不符合常理,该证据证明力较低。确认函是华裕公司的便笺出具的,且内容是打印的,可证实确认函的内容都是华裕公司草拟的,并非彭新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落款时间也是打印好的,更难以证明是落款时间当天出具的,并不能排除在本案诉讼后签具的可能。确认函的抬头为松亿公司,而签具确认人却又是松亿公司的员工彭新荣,其实彭新荣可以直接向公司汇报即可,没有必要签具确认函。而且既然抬头是发给松亿公司的,何以“经双方确认”一说,且松亿公司已经多次上门维修,分明是华裕公司有意虚构事实。更值得思考的是,“彭新荣”签具确认函的当天,华裕公司主动支付松亿公司98167.4元货款。既然认定设备调试不合格,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可以拒付货款,华裕公司支付了货款即证明对设备的调试没有异议。五、一审判决仅凭华裕公司陈述设备款98167.4元中包含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的部分货款38700元,就判令松亿公司返还货款387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没有得到松亿公司的确认。六、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但并没有包括可以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同时也没有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华裕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调试是否合同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即使要判决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既然法院判令返还货款38700元给华裕公司,即未对两台设备是否返还作出处理,属于判决的重大遗漏。另外,松亿公司的诉求是基于双方确定的对账单中列明的五种机器设备尚欠的款项,一审判决只处理合同中赋能机部分,对其他机器设备的欠款并未涉及解除,且该五种设备也不在同一合同中,华裕公司确认其他设备已交易成功,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对其他欠款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一并作出处理。华裕公司辩称,一、在华裕公司向松亿公司购买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过程中,彭新荣作为松亿公司的员工,代表松亿公司跟进包括收取货款、问题协商和机器调试等整个交易过程,华裕公司作为交易的善良相对方,没有义务去了解松亿公司内部的分工合作,也从来没有与所谓的饶友军打交道。在彭新荣代表松亿公司跟进所有交易过程,特别是能够代表松亿公司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华裕公司当然有充分理由相信彭新荣的行为即代表松亿公司的行为,因此,在机器多次调试未能合格的情况下,彭新荣签署的确认书,其效力应及于松亿公司。二、松亿公司作为机器生产商,对于机器的性能和质量是最熟悉和清楚的,在其出具确认书确认机器不合格的情况下,即已充分证明机器不合格,没有理由再强求华裕公司提供具体数据或产品来再次证明机器不合格,倒是松亿公司如认为机器合格,即应提交相关证明。事实上,松亿公司所交付的机器是裸机,根本没有任何技术资料说明书和使用手册。三、彭新荣代表松亿公司签署的确认书,是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属书证,并非证人证言。如松亿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为彭新荣需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可向一审法院申请,但松亿公司没有申请,且即使彭新荣作为证人出庭,因其是松亿公司的员工,与松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也低于作为书证的确认书。经一审法官提示,松亿公司也没有对确认书提出鉴定申请。四、松亿公司所称的“黄建国”并非华裕公司的员工,设备验收单上的签名不知是何人所签,况且设备验收单上验收的日期是2014年11月4日,而松亿公司签署的确认书的日期是2015年2月3日,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在后,应以确认书的内容为准。五、从确认书内容看,并不存在“设备售后维修调试合格”的说法,且明确表明是从“订购”到2015年2月3日止“一直调试不合格”,如果存在松亿公司所说的“设备交付验收合格与设备售后维修调试合格的区别”,那么松亿公司所出具的确认书就不应是上述内容,而应是“设备交付验收合格至2015年2月3日止,一直调试不合格”。六、从合同第六条看,调试和验收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是不可分割和同时进行的,在逻辑上,只有松亿公司的调试合格在先,才有华裕公司的验收合格在后。如果在验收合格后,还存在调试合格的说法,就违背生活常理,且逻辑颠倒。七、从合同第十条第3点看,也不存在“售后维修调试”的说法,如果调试验收合格之后存在问题,那就是机器故障的问题,解决的办法不是调试,更不是维修调试,而是维修,也无需松亿公司出具确认书,有问题报松亿公司维修即可。八、从合同第四条看,如真是松亿公司所称机器在2014年11月4日验收合格,那为何时至今日,松亿公司仍然不开具全额发票给华裕公司呢?显然是机器仍然没有验收合格。九、合同不仅包括涉案机器的货款,还包括其他机器,华裕公司在彭新荣签署确认书当天所支付的98167.4元货款并不是涉案机器的货款,而是其他机器因已验收合格而付的货款。事实上,华裕公司仅在2013年9月27日向松亿公司支付105600元货款时,向松亿公司支付过涉案机器货款38700元,后因涉案机器调试不合格而一直未向松亿公司支付过涉案机器的货款,故不能因华裕公司在彭新荣签署确认书当日支付98167.4元货款就推断华裕公司对涉案机器的调试没有异议,更不能推断彭新荣签署确认书的行为与华裕公司支付98167.4元货款的行为不能同时进行。十、因涉案机器的货款是300000元,双方确认未付货款是261300元,说明华裕公司已经向松亿公司支付其他机器的全部货款及涉案机器货款38700元,在涉案机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松亿公司应返还38700元,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只是华裕公司认为利息应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判决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十一、松亿公司没有履行机器调试验收合格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由于涉案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机器交付至今,几年时间均无法调试验收合格,耽误了华裕公司的生产计划,无法实现购买涉案机器进行生产活动的合同目的,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正确。十二、华裕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对于涉案机器是否返还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均未提出请求,故一审判决未作处理,不仅不属判决的重大遗漏,也彰显“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松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裕公司立即向松亿公司清偿货款26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华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华裕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华裕公司与松亿公司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买卖的设备订购合同;2、松亿公司退还华裕公司货款38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松亿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松亿公司(卖方)与华裕公司(买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松亿公司出售单价150000元的赋能焊接编带机两台、单价320000元的自动粉末切脚机一台、单价200000元自动拆胶纸打磨机一台,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运费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105600元到卖方指定账户,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卖方需提供设备全额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支付14080元整到卖方指定账户,余额即105600元整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到卖方指定账户。设备验收标准为:设备调试验收必须符合卖方提供的设备说明书所列性能标准及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并且符合买方提供的由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应该达到的品质要求,否则,买方可以拒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27日,松亿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华裕公司支付的设备款105600元。2013年11月26日的松亿公司设备验收单显示,其技术人员饶友军送货赋能焊接编带机两台,“黄建国”在上述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庭审中,华裕公司不确认黄建国是其公司员工,不确认黄建国的签名,并称赋能焊接编带机送过来之时根本没有技术资料说明书、使用手册等。2014年8月7日,华裕公司向松亿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至2014年6月30日,已收到松亿公司的设备共八台,正待验收调试,华裕公司对于所提供的设备及配件于匹配完成后经我司验收合格后再确认。设备明细如下:1.自动粉末切脚机(二台);2.赋能焊接编带机(二台);3.自动升降预热烤箱(一台);4.恒温烤固化烤箱(二台);5.自动素子预压机(一台);以上设备总价合计471000元。并注:1.已付设备款:111532.6元,尚欠设备款359467.4元;2.另已付电焊电源设备款96000元,还未开具回发票给华裕公司”。2015年2月3日,华裕公司发函给松亿公司,载明“订购的两台赋能焊接编带一体机至2015年2月3日,该设备性能标准经双方确认一直调试不合格,贵司至目前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彭新荣在其上签名确认。同日,华裕公司支付设备款98167.4元,松亿公司开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彭新荣签名确认。华裕公司称因为双方存在其他的交易,所以在赋能焊接编带一体机调试不合格的情况仍向松亿公司支付了设备款98167.4元,华裕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中包含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的部分货款38700元。2016年4月13日,华裕公司发送联络函给松亿公司,协商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因故障调试不合格的处理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松亿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彭新荣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松亿公司购买社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松亿公司供应给华裕公司的两台赋能焊接编带一体机是否调试合格。对此,松亿公司提供了2014年11月4日黄建国签名的设备验收单华裕公司已经验收合格,但华裕公司提交了2015年2月3日松亿公司员工彭新荣签名确认涉案设备经调试一直不合格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形成时间在后,松亿公司对此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彭新荣作为松亿公司的员工,其在代表松亿公司接收货款的当日签订的确认书其效力应及于松亿公司,在松亿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确认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松亿公司提供的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调试不合格。华裕公司请求解除与松亿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中关于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的部分,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松亿公司应将已收取的38700元及相应利息赋能焊接编带机货款退还给华裕公司。由于华裕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2015年2月3日,故利息应从该日起算。综上,松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华裕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松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松亿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中关于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的合同部分;三、松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裕公司返还货款38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诉讼保全费1827元,合计7047元(松亿公司已预交),由松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华裕公司已预交),由松亿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华裕公司。本院二审期间,松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黄建国是华裕公司的员工,华裕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为黄建国购买社保;2.辞职书、赋能机及卷绕机说明书,拟证明彭新荣于2015年5月20日离职,彭新荣只负责卷绕机的调试工作,与赋能机有根本区别。经质证,华裕公司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因黄建国现在已经不是华裕公司的员工,无法确认验收单上是否黄建国本人签名,并且验收单在前,彭新荣的确认书在后,确认书上有松亿公司的财务章,证明有授权彭新荣收款。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是松亿公司的内部问题,华裕公司无法获知。华裕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约定,松亿公司销售型号为SYFHB、单价为150000元的赋能焊接编带机二台、单价为32000元的自动粉末切脚机一台及单价为20000元的自动拆胶纸打磨机一台给华裕公司;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松亿公司需提供设备全额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裕公司,华裕公司支付140800元到松亿公司指定账户。黄建国是华裕公司的员工,华裕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为黄建国购买社保。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松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析判如下:一、松亿公司提供了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黄建国签名的设备验收单证明被上诉人华裕公司对赋能焊接编带机已经验收合格,而华裕公司在一审期间否认黄建国为其员工。二审期间,松亿公司提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黄建国为华裕公司员工。但华裕公司提交了2015年2月3日松亿公司员工案外人彭新荣签名确认涉案设备经调试一直不合格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形成时间在后,且该确认书并非证人证言,而是书证。松亿公司对此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支持该主张,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新荣作为松亿公司的员工,其在代表松亿公司接收货款的当日签订的确认书。虽然松亿公司提交辞职书、赋能机及卷绕机说明书欲证明彭新荣只负责卷绕机的调试工作,但该证据反映松亿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松亿公司未举证证明华裕公司知晓该情况,因此,松亿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对华裕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对抗效力。华裕公司有理由相信彭新荣有权代表松亿公司收取货款的同时也有权代表松亿公司出具确认书。故彭新荣出具的确认书的效力应及于松亿公司,在松亿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确认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松亿公司提供的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调试不合格,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由于松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华裕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华裕公司请求解除与松亿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中关于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的部分合同,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亦并无不当。至于解除合同后两台赋能焊接编带机如何处理的问题,虽双方均未对此提出请求,但为节约司法资源,对解除合同的后果一并予以处理,亦并无不可,因此,华裕公司应返还两台型号为SYFHB的赋能焊接编带机给松亿公司。三、华裕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对账单反映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471000元,松亿公司已付111532.6元,加上华裕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的98167.4元,华裕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为261300元,由于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中赋能焊接编带机部分,该部分货款为3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裕公司仅支付赋能焊接编带机货款38700元,合同解除后,松亿公司应将已收取的38700元及相应利息退还给华裕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华裕公司要求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而一审判决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由于华裕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可予维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松亿公司的上诉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在单价及付款方式的数额上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上没有引用解除合同的相应条款,也存在瑕疵,未判令华裕公司向松亿公司返还两台型号为SYFHB为的赋能焊接编带机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9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被上诉人广东华裕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两台型号为SYFHB的赋能焊接编带机给上诉人中山市松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诉讼保全费1827元,合计7047元(上诉人中山市松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松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已由被上诉人广东华裕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松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内迳付给被上诉人广东华裕电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已由上诉人中山市松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松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秀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