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济南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899号原告:济南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萍,女,济南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男,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济南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绿园物业)与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桑乐太阳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绿园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琰、蒋静萍,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绿园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655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2165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16555.5元。故济南绿园物业诉至法院。山东桑乐太阳能辩称,一、对原告所述的服务费216555.5元不予认可,需要原告说明具体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合同中提到的合同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4月7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济南绿园物业提交1、《交接协议》1份、《接管验收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其给山东桑乐太阳能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实际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并于当日与济南中腾物业公司和山东桑乐太阳能办理物业交接。尽管山东桑乐太阳能辩驳称《交接协议》未经山东桑乐太阳能盖章,且该协议甲方处所签的“王磊”字样,不清楚是否为王磊本人所签,且山东桑乐太阳能亦未授权王磊处理合同之外后续相关事项的事宜,对《交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山东桑乐太阳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非王磊本人所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磊非其公司人员。结合济南绿园物业提交的《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上甲方(山东桑乐太阳能)代表人处王磊的签字。且《交接协议》能与《接管验收表》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财务凭证3份,用以证明济南绿园物业向山东桑乐太阳能开具了2014年3、4季度总额为13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对应的物业服务区域是山东桑乐太阳能科学院东区生产基地,山东桑乐太阳能已进行了税务抵扣,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山东桑乐太阳能辩驳称已经支付了该笔物业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济南绿园物业和山东桑乐太阳能签订《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系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物业类型系办公楼和工业园;座落位置为科院路19号(山东省科学院内)以及经十东路彩石镇、孙村工业园;第三章第四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方式,具体标准如下:公司总部服务费每季度125000元,年服务费50万元人民币,总共19人,不含夜班。生产基地:服务费每季度65000元,年服务费26万元人民币,总共13人。结算方式按季度支票结算。第四章第五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期壹年。2014年11月18日济南绿园物业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65000元,合计130000元。发票内容为代垫费用,物业管理费。2014年11月28日,济南绿园物业开具的记账凭证记载借方山东桑乐太阳能,科学院东区物业费金额130000元。2015年2月10日,济南绿园物业副总经理林松与山东桑乐太阳能代表王磊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约定:1、乙方在甲方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2月10日,双方不再续约;2、乙方应于3日内完成仓库及车间的钥匙,消防等物品的交接,否则每日罚款100元;3、甲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双方未付物业费用的结算;4、如在此期间乙方给甲方带来不良影响应赔偿甲方损失。同日,济南绿园物业、济南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桑乐太阳能三方代表一起进行了交接,并在《接管验收表》上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济南绿园物业与山东桑乐太阳能签订的《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济南绿园物业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并提交了《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交接协议》及《接管验收表》予以证明。山东桑乐太阳能未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济南绿园物业要求山东桑乐太阳能支付物业服务费21655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济南绿园物业要求山东桑乐太阳能赔偿经济损失,以21655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济南绿园物业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计算起始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山东桑乐太阳能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因此,经济损失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山东桑乐太阳能抗辩称未欠缴物业服务费,且物业服务时间应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之后济南绿园物业未再提供物业服务,但山东桑乐太阳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济南绿园物业全额支付了物业服务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2月31日之后由其他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故,对山东桑乐太阳能的上述抗辩,本案不予支持。山东桑乐太阳能抗辩称济南绿园物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济南绿园物业提交的《交接协议》约定“甲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双方未付物业费用的结算”,可知,济南绿园物业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7日济南绿园物业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两年。故,济南绿园物业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山东桑乐太阳能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16555.5元;二、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1655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绿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