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方某诉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2056号原告方某。被告邵某。原告方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1月19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6年1月26日生有一女邵小某,2007年11月3日生有一子邵泽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充满猜疑,2015年,被告在深圳打工,原告在东莞打工,至此,两人开始分居。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离婚事宜,并让原告写了离婚协议,但因家人不同意而未果,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因此而有所改善,矛盾更加激化,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基础夫妻关系;2、婚生女邵珂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邵泽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辩称,我是个打工的挣不了多少钱,前不久又给原告寄回12000元。一年多来,给原告两万多元。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成长不受到伤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1月19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6日生有一女邵小某,2007年11月3日生有一子邵泽某,由于双方经常在外打工,孩子平常均与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风扇一台,空调一台。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沟通和信任,双方之间因经济问题引起矛盾,经亲戚做工作和好。之后双方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很少见面。2017年8月底,被告先后汇款给原告12000元让其在家给两个孩子报名上学和购置有关东西。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已经十年有余,并生有子女两名,婚后虽然离多聚少,但两人为了家庭和子女都努力打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沟通,经常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若原被告均能换位思考,给予对方更多理解和包容,理性对待婚姻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看淡经济得失,加强沟通,多给予子女以关爱,多做一些有利于婚姻幸福的事情,尽到作为父母应尽的职责,共同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用爱来浇灌婚姻之树,相信双方有和好的一定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铧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