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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沈阳天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成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083号原告:沈阳天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20-9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振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王怀利,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新安村772。原告沈阳天成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军(主审)、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挂靠车主,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时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并于2015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三万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清,被告本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该笔借款用于购买福田载货货车(车牌号辽A955**)一辆,且与原告签订“运输挂靠协议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并约定“自乙方(即本案被告)挂靠甲方(即本案原告)之日起,其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庭审中原告也表示,该福田载货货车虽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但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仅仅依据“运输挂靠协议书”对被告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款协议、运输挂靠协议书各一份,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借款购买载货货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双方即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即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为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将其购买的载货货车登记在原告企业名下,属双方自愿行为,与本案纠纷无关,故本院不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怀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