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鹏、肖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鹏,肖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678号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6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山,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昆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辉,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现住址枣阳市。被告:肖文文,女,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鹏之妻。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商银行)诉被告王鹏、肖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昆仑、胡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肖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农商银行诉称:一、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2、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6.55%,还款周期为每月20日。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6.55%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二、《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就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90000元。2、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4、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枣阳市××路(星诚·汇金国际广场)2幢17层08号,房产证号为00××80。三、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本人及以上房屋所有权共有人承诺,以以上所购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全部产权做抵押,为我在你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若违反借款合同的任何规定,你社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的房地产,以抵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是自2017年4月29日开始,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的本金共计114957.92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95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息(包括50%罚息)9.83%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3、逾期依法对二被告抵押房产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肖文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鹏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肖文文以抵押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同时与原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分社(以下简称枣阳信用联社东环路分社)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向房屋出售人购买位于枣阳星诚汇金国际2号楼2—1708号的房屋;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年利率6.55%,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借款人向房屋出售人购买的房屋,即本合同第二条所述的房屋,抵押人保证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已经同意抵押,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同日,抵押人王鹏、肖文文作为乙方,与抵押权人枣阳信用联社东环路分社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主债权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名称、范围为枣阳市××路汇金国际小区2号楼17楼08号;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为271904元;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按东环路分社2013年HJ第2—1708号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执行。抵押权的实现: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合同签订后,枣阳信用联社东环路分社于2013年5月28日向王鹏发放贷款190000元,王鹏向枣阳信用联社东环路分社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有:利率6.55%、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22日。该个人借款合同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王鹏未履行分期还款、按月结息义务。后经枣阳农商银行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95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息(包括50%罚息)9.83%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3、逾期依法对二被告抵押房产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抵押人王鹏、房屋所有权共××人××向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及以上房屋所有权共有人承诺,以以上所购买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全部产权作抵押,为我在你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若违反借款合同的任何规定,你社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的房地产,以抵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枣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向王鹏和肖文文颁发了结婚登记证书,结婚证字号为J420683-2013-001301。另查明:2014年8月3日,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为枣房字第××号,其主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人为肖文文、王鹏;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80号;房屋坐落于枣阳市××与新华路交汇处(星诚汇金国际广场2幢17层1708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9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准更名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枣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王鹏、肖文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鹏提供借款19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鹏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而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王鹏、肖文文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鹏、肖文文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8月3日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逾期依法对二被告抵押房产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肖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二、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4957.9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包括罚息)9.83%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肖文文对王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逾期依法对二被告上述抵押房产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被告王鹏、肖文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梅 峰审判员 谢时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孟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