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海丽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丽,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275号原告牛海丽,女,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在卢氏县农业畜牧局工作,住卢氏县。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龙,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957143803。住所地:卢氏县城西大街。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原告牛海丽为与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丽、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海丽诉称:2015年,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2016年4月1日,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与她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据1份,对该15万元借款重新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按1.5分计算利息。2017年1月26日,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牛海丽所诉事实部分不属实,他公司实欠原告牛海丽借款10.8万元借款,之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该10.8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牛海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2、借款协议1份;3、利息结算单3张。以此证明,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向她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分,逾期付款月息1.5分。2017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更换借款收据等情况,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未清偿。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牛海丽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认为他公司目前实欠原告牛海丽借款为10.8万元,利息均已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牛海丽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牛海丽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1分,逾期付款利息1.5分。2017年1月26日,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牛海丽借款本金3万元。因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牛海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2万元,并更换借款收据,收据上写:2017年10月11日,兹收到牛海丽交来借款(月息1.5分)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整,108000元,收款人王臣,并加盖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审理中查明,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0月11日出具利息结算表3张,经计算尚欠原告牛海丽利息为6300元、11790元、19252.50元,合计为37342.5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尚欠原告牛海丽10.8万元及利息37342.50元,有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利息已全部结清,因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海丽借款1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5‰。二、限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海丽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0月11日的借款利息373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