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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邵明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明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明军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邵明军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后,窜至本辖区汉纸西路46号5楼501室赵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赵某家中卧室内床单点燃后逃离现场。后大火将该楼栋赵某租住的501室、被害人陈某租住的502室及被害人蒋某租住的503室三间租住房屋烧毁,被烧的租住房屋均系湖北省武汉市汉阳造纸厂公用承租房,后该厂对三间房屋进行维修共花费人民币45000元,且赵某、陈某、蒋某家中财物均遭受不同程度损失。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邵明军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产损失清单、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维修费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汇报、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明军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邵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明军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明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龚 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