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保康东方众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秦东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东方众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秦东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934号原告:保康东方众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众诚租赁公司)。住所:保康县城关镇河西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MA48PQ0M9W。法定代表人:刘刚,东方众诚租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东祥,男,生于1988年10月7日,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与被告秦东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钢管9925米、扣件10563套和顶托894根,如不能返还,应按约定价格赔偿钢管79400元、扣件31689元、顶托8940元,合计120029元;2、支付租金52051.05元(计算到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放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承包保康县楚城商业街C10、C15号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2016年8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用钢管、扣件和顶托等,用于该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顶托每根每天0.02元;租期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当月租金,同时约定租赁材料价格为:钢管8元/每米、扣件3元/每套、顶托10元/每根,如租赁物发生毁损、丢失,按约定租赁材料价格计赔,租金继续计算到赔偿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分次给被告提供该租赁材料。合同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建筑用钢管9925米、扣件10563套、顶托894根以及所欠租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材料、支付租金,被告未履行返还材料和支付租金义务。直到2017年5月18日被告与发包方解除劳务合同和结算后,仍不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准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楚城商业街C15#楼劳务结算合同》、《租赁合同》、《发货凭证》等证据。被告秦东祥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东祥在分××保康县××商业街××#、××#建筑工程劳务施工中,需要租用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和顶托等材料,在2016年8月2日与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顶托每根每天0.02元;租期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当月租金。同时约定租赁材料价格为:钢管8元∕每米、扣件3元∕每套、顶托10元∕每根,如租赁物发生毁损、丢失,按约定租赁材料价格计赔,租金继续计算到赔偿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秦东祥交付钢管15585米、扣件13140套、顶托1202根。期间,被告秦东祥返还钢管5660米、扣件2577套、顶托308根,下欠钢管9925米、扣件10563套、顶托894根未予返还。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既未结算,被告亦未支付租金。合同到期,经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多次找被告秦东祥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无果,直到2017年5月18日被告秦东祥与发包方解除劳务合同和结算后,仍不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且下落不明。无奈,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与被告秦东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和支付租金期限及违约责任,并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如租赁物发生毁损、丢失,按约定价格计赔,租金继续计算到赔偿款付清为止。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东方众诚租赁公司已放弃要求被告秦东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秦东祥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应按照约定的租赁物价格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秦东祥返还原告保康东方众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9925米、扣件10563套、顶托894根。不能返还的,应按照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人民币12002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秦东祥支付原告保康东方众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5205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秦东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7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户:17×××04O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万宝审判员 柳发良审判员 赵东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富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