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卫明与王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明,王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564号原告:吴卫明,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虎(曾用名王阳虎),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吴卫明与被告王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66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磁铁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拒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668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吴卫明货款人民币共66668元。王洋虎。2015.12.29”。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欠款事实已提交了欠条为证,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6668元。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6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66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卫明支付货款66668元及利息(以66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计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3.35元,由被告王洋虎负担7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 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