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祝志琴与陈高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琴,陈高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727号原告:祝志琴,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燕、陈丰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胜,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建筑工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负责人:熊东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志琴诉被告陈高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志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燕、被告陈高胜及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高胜赔偿原告祝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23.73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陈高胜驾驶赣L×××××号小型客车在余江县××大道由××南行驶,至建设银行路段处,碰撞碾压公路前方右侧行人祝志琴的脚部,造成原告祝志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足第五趾骨近中趾关节骨折并脱位;2、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外缘撕脱性骨折;3、左足内、中、外楔骨骨折;4、左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5、第1、2跖骨远节跖骨近端骨折;6、左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7、左足第3跖远端裂伤。2017年2月1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志琴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祝志琴足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被告陈高胜所有并驾驶的L087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高胜当庭辩称:被告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1086.4元。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陈高胜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在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且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也因不构成伤残由原告一并承担,应在我司赔款里面进行抵扣。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治疗交通事故所付出也应该扣除非医保20%由被保险人承担。4、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我司已经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庭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进行调取,以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没有对受伤后收入减少部分进行主张,既然原告在事发前有正常的银行流水情况,依法原告应该对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部分进行举证。6、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费用偏高,天数应扣除挂床部分。7、交通住宿费中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天数进行核算,住宿费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经济损失如何界定。2、本案中存在哪几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经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如何?3、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鹰潭市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高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财产保险鹰潭市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陈高胜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是赣L×××××号小型客车,是其造成原告祝志琴受伤;2、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志琴不负事故责任;3、被告陈高胜驾驶的赣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A3、原告祝志琴工资流水、原告祝志琴与江西博兰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江西博兰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及江西博兰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通过计算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可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近3200元,日平均工资近150元/天(3200÷月法定计薪天数21.75)。A4、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共六张、门诊病例、余江县人民医院出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余江县人民医院DR片各1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94天;2、因受伤部位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23元;且DR片显示原告左足明显比右足厚,足弓结构损坏。证据A5、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1、原告伤情经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祝志琴误工损失日为120天。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高胜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B1、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高胜垫付了医药费31086.4元。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有:C1、重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700元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垫付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高胜对证据A1、A2、A3、A4、A5均无异议,但是垫付了医疗费31086.4元。对证据C1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对证据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工商银行流水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16年10月签订的。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有异议。对证据A4住院记录、诊断证明有异议,住院天数描述与实际天数不符。被告保险公司有进行过探视,原告在头一到一个半月是在医院住院休息的,之后的时间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再也没有看到过原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532元门诊发票中2017年9月7日、9月15日的门诊费用总计420元没有异议,对于其它部分没有其它相关材料进行作证有异议。证据A5误工期鉴定天数偏高,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来,扣除挂床部分。同时鉴定费收据合法性部分费用关联性提出异议,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对C1三性均有异议,贵溪市人民医院DR片没有做侧门拍,证据A4中侧面DR片是有左足足弓比右足足弓偏厚,骨骼线不清晰。认为是构成了足弓结构损坏的。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对证据A3、A4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原告对C1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因此异议不成立。综上,对证据A1、A2、A3、A4、A5、B1、C1、予以采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2月5日14时,被告陈高胜驾驶赣L×××××号小型客车在余江县××大道由××南行驶,至建设银行路段处,碰撞碾压公路前方右侧行人祝志琴的脚部,造成原告祝志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祝志琴:1、左足第五趾骨近中趾关节骨折并脱位;2、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外缘撕脱性骨折;3、左足内、中、外楔骨骨折;4、左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5、第1、2跖骨远节跖骨近端骨折;6、左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7、左足第3跖远端裂伤。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医疗费共计31618.4元,其中被告陈高胜支付31086.4元。2017年2月1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志琴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祝志琴足部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祝志琴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发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高胜驾驶的赣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单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鹰潭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中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2017年1月薪酬发放额为2900.18元;2016年12月薪酬发放额为2634.15元;2016年11月薪酬发放额为3325.51元;2016年10月无薪酬发放额;2016年9月无薪酬发放额;2016年8月无薪酬发放额;2016年7月无薪酬发放额;2016年6月薪酬发放额为20819.46元;2016年5月薪酬发放额为2707.55元;2016年4月薪酬发放额为2778.27元;2016年3月薪酬发放额为1922.41元;2016年2月薪酬发放额为2953.96元(年收入合计40041.49元)。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当庭放弃了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当庭放弃了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结合2016年3月到2017年2月个人活期存款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认定原告祝志琴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也没有提供固定收入减少额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制造业。本案中原告祝志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62018.28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31618.4元(被告陈高胜支付31086.4元);2、误工费12319.23元(误工期按120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制造业就为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71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0840.65元(护理期按住院94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江西省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94元/年÷365天×94天);4、营养费282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酌定按300元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高胜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高胜构成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经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100%。由于被告陈高胜驾驶的赣L×××××小型普通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受伤损失进行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保险金)。赔偿的数额为30931.88元(扣除被告陈高胜支付部分医疗费为532元、营养费2820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中的不超过10000元部分;护理费10840.65元、误工费12319.2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不超过110000元部分),即被告人民保险鹰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3093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祝志琴支付赔偿保险金30931.88元;二、驳回原告祝志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47元,由被告陈高胜负担575元,由原告祝志琴负担197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更多数据: